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震遠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9號、第1920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954號、第338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震遠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震遠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梁震遠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薪真好」、「詩芸」、「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向郭婉真誆稱可利用「台灣元宇宙交易所」網站投資NFT獲利云云,致郭婉真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1日19時51分許、51分許、5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3萬元至梁震遠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12年2月10日17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言成」向曾嘉琪誆稱可代操股票獲利,要提領獲利須購買比特幣云云,致曾嘉琪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20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梁震遠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㈢於112年2月8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彥」向吳心如誆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心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6日14時4分許、同年月10日17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3487元、4萬元至梁震遠上開帳戶內;㈣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Instagram暱稱「林振豪」結識王頤萱後,改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匯聚」交易平台向王頤萱佯稱:有在該平台代投資外幣獲利,需要去申請出金作業云云,使王頤萱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14時11分許、14時13分許,轉帳4萬元、1萬元至梁震遠上開帳戶內。嗣經郭婉真、曾嘉琪、吳心如、王頤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
案經郭婉真、曾嘉琪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王頤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吳心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㈠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梁震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
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5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郭婉真、曾嘉琪、吳心如、王頤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9至11頁、偵三卷第13至15頁、警三卷第9至14頁),並有
告訴人郭婉真提供與詐欺集團員LINE暱稱「有薪真好」、「詩芸」、「Digital asset 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曾嘉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錄
暨轉帳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吳心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錄暨轉帳明細截圖翻拍照片、王頤萱曾嘉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錄暨轉帳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53頁、第33頁、第55至第65頁、警二卷第35頁、第47至69頁、偵三卷第19至27頁、第29至33頁、第35至43頁、警三卷第15至20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之用,並藉此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本案之告訴人等實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本院簡上卷第5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依據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954號、第33849
號),與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認併辦部分,未及於原審審理
期間併辦以納入審理,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
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
予以責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而上開帳戶可隨時停用,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難認有何助益,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駿逸、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目錄
一、警卷: (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44294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 (二)【112年6月15日澎警刑字第11231078451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 (三)【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610415號】卷1宗,即下稱警三卷。(併辦) 二、偵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9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5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4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併辦)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49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併辦)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卷1宗,即下稱上字卷。 三、院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9號】卷1宗,即下稱金訴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卷1宗,即下稱金簡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卷1宗,即下稱金簡上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