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被 告 王盛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30號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併辦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號、111年度偵字第19860號、19861號、19862號、19863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盛騰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盛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大灣區某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小白」之成年人使用。「小白」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先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嬿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黎靜噯、林富美、高鳳屏、連平山、陳敬順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立即/預約轉帳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
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
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
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至三部分)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及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犯罪動機及目的、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實際獲得利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以及其
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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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馮嬿蓉佯稱:可在ANDER CRM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云云。 | | |
附表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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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滿玉佯稱:可在Vipotor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 | |
附表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60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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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黎靜噯佯稱:可在Vipotor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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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富美佯稱:可在CRM4 APP投資獲利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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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鳳屏佯稱:可在u-trad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 | |
| | | | 110年10月27日7時49分許 (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0月27日11時41分許) |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連平山佯稱:可在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 110年10月26日15時26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0月26日15時7分許) | |
| | | 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敬順佯稱:可在Vipotor、u-trade網站或APP投資獲利云云 | 110年10月26日15時31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0月26日15時23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