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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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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稟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8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6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82、148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3913、30164、31661號、112年度偵字第129、3097、5447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稟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稟汯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7-11保生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報酬),出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身分不詳之詐騙者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所在。取得陳稟汯上揭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稟汯上揭帳戶內,並將之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書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稟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認罪不諱(見歸仁分局警卷第3頁、併辦歸仁分局警卷第5頁、111偵緝1482卷第19至20頁、111偵28615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42、150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依序見高雄林園分局警卷第27至28頁、歸仁分局警卷第5至7、9至11頁、高雄楠梓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313至319、併辦歸仁分局警卷第7至12頁、宜蘭分局警卷第1至2頁、宜蘭羅東分局警卷第2至5頁、112偵3097卷第7至10頁、苗栗頭份分局警卷第45至48頁、新北中和分局警卷第3至4頁),並有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林園分局警卷第9至14頁)、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匯款(轉帳)憑證(依序見高雄林園分局警卷第47頁下方、歸仁分局警卷第23頁上方、34頁下方、35頁上方、高雄楠梓分局警卷第28頁、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326至329頁、併辦歸仁分局警卷第45頁上方、49至51頁、宜蘭分局警卷第13頁上方、宜蘭羅東分局警卷第26頁上方、27頁下方、112偵3097卷第24至26頁、苗栗頭份分局警卷第53頁右下、54頁右下、55頁左上、新北中和分局警卷第8至9頁)、附表編號1至3、6、8至12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依序見高雄林園分局警卷第43至47頁上方、歸仁分局警卷第25至27、31至34頁上方、高雄楠梓分局警卷第28頁、併辦歸仁分局警卷第21至24頁、宜蘭分局警卷第3至10頁、宜蘭羅東分局警卷第28至32頁、112偵3097卷第27至46頁、苗栗頭份分局警卷第49至62頁、新北中和分局警卷第11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無誤。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本件被告於107年間曾因申辦貸款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警移送偵辦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見111偵28615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頁),對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之社會現況,當有所悉,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本件被告提供其上揭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與身分不詳詐騙份子,當可使該不詳詐騙份子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轉為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致未併予審理,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雖提供上揭帳戶予不詳詐騙者使用,惟於警、偵訊及原審時供稱其尚未實際取得價金(見歸仁分局警卷第3頁、併辦歸仁分局警卷第5頁、111偵緝1482卷第21頁、111偵28615卷第24頁、原審卷第59頁),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且該等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各該受騙款項,業遭不詳詐騙者轉帳至其他帳戶(見卷附上揭帳戶交易明細),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威州

暱稱「菜菜不要鬧」之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威州後,向陳威州佯稱:在BBS token網站註冊帳號,可代操虛擬貨幣獲利,但須收取代操費、平台儲值費及解鎖該平台之解鎖費云云,致陳威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稟汯上開帳戶。(見高雄林園分局警卷第27至28頁)
111年6月30日16時42分許
3萬元
2
林保全
(提告)
暱稱「ACE」之不詳人士於111年7月1日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結識林保全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保全佯稱:可出售遊戲幣云云,致林保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稟汯上開帳戶,但未取得遊戲幣。(見臺南歸仁分局警卷第5至7頁)
111年7月1日
15時28分許
1萬1,500元
3
張舜丞
(提告)
暱稱「Xi」之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張舜丞後,向張舜丞佯稱:在BBS.網站註冊帳號,可代操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舜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稟汯上開帳戶。(見臺南歸仁分局警卷第9至11頁)
111年7月1日
15時17分許、18分許
5萬元、4萬元
4
羅文嘉
(提告)
暱稱「Alice」之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羅文嘉後,向羅文嘉佯稱:加入福利群,會教導投資買賣獲利云云,致羅文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稟汯上開帳戶。(見高雄楠梓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
111年6月30日12時許
12萬6,600元
5
111
23913
王建竣
(提告)

暱稱「琳🤍」之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建竣後,向王建竣佯稱:在網站「http://bbs157.com」註冊會員登入後,會教導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建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稟汯上開帳戶。(見左列併辦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313至319頁)
111年6月30日17時37分許、38分許、45分許
3萬3,484元、5萬元、5萬元
6
111
30164
王志倫
(提告)
暱稱「sm_158_sm」之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間透過IG通訊軟體結識王志倫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志倫佯稱:加入「BBS 」虛擬貨幣交易所網站會員,匯入代操作費用,可代操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志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稟汯上開帳戶。(見左列併辦臺南歸仁分局警卷第7至8頁)
111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
47分許
5萬元、4萬元
7
111
30164
陳信昌(提告)
暱稱「安靜」之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底透過IG通訊軟體結識陳信昌後,通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信昌佯稱:加入「BBS 」外幣買賣平台,會教導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信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稟汯上開帳戶。(見左列併辦臺南歸仁分局警卷第9至12頁)
111年6月30日11時38分許、40分許
5萬元、4萬元
8
111
31661
尤竣羿
暱稱「伊伊」之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初透過IG通訊軟體結識尤竣羿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尤竣羿佯稱:加入「BBS 」網站註冊帳號,會教導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尤竣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稟汯上開帳戶。(見左列併辦宜蘭宜蘭分局警卷第1至2頁)
111年7月1日
12時11分1秒
5萬5,000元
9
112
129
周振禮
(提告)
暱稱「egolden楊諾婷」之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4日某時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結識周振禮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振禮佯稱:加入「E-Golden」投資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振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稟汯上開帳戶。(見左列併辦宜蘭羅東分局警卷第2至5頁)
111年7月1日
11時40分許、15時05分許
4萬5,000元、3萬5,000元
10
112
3097
許漢強
(提告)
暱稱「林諾茵」之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5日透過IG通訊軟體結識許漢強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漢強佯稱:加入「bbs2001.net」網站註冊帳號,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漢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稟汯上開帳戶。(見左列併辦112偵3097號卷第7至10頁)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11分59秒、14分許
5萬元、2萬8,000元、5萬元
11
112
5447
王麗婷
(提告)

暱稱「Frieda.欣怡」之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24日某時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結識王麗婷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麗婷佯稱:加入「france.metalmarkt.com」上海金市交易所網站,有投資操作員可以教導操作買賣貴金屬(黃金)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麗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稟汯上開帳戶。(見左列併辦苗栗頭份分局警卷第45至48頁)
111年7月1日
12時3分許、5分許、16時23分許
2萬元、2萬5,000元、4萬4,000元
12
112
8438
黃榮正
(提告)

暱稱「kiki_19977」之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間透過IG通訊軟體結識黃榮正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榮正佯稱:加入Line群組,會教導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榮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稟汯上開帳戶。(見新北中和分局警卷第3至4頁)
111年6月30日
14時8分許
5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