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雯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及原審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60、8267、9709、12841、1674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010、224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如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如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
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及提領款項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至同年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永強」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
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
犯罪所得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
告訴人訴由警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如雯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當詐欺取財之工具,我如果要賣也會拿到錢,這件我沒有賣」等語,經查:
一、本件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自稱「王永強」之人使用,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手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及
告訴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9至16頁、偵三卷第7至11頁、偵四卷第17至19頁、併辦一警卷第9至13、15至22頁、併辦二警卷一第2至3頁、併辦二警卷二第2至3、19至20、31至32頁),復有被告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79至85頁)、施文姬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畫面影本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74至75頁)、張淑華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畫面影本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影本各1份(偵二卷第32、35至48頁)、李耀塘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及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影本各1份(偵三卷第33、41至63頁)、曾渝庭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影本各1份(偵四卷第49至56頁)、詹孟蓁之假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歷史交易紀錄(併辦一警卷第119至158頁)、陳明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辦一警卷第139、141頁)、吳妤錡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假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一警卷第149至157、163至175頁)、方明達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假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併辦二警卷二第8、9至24頁)、林明杰提供之對話紀錄(併辦二警卷二第12至18頁)、賴逸倫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併辦二警卷二第22、23至30頁)、王志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併辦二警卷二第35至36、39頁),是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只知道他叫王永強,我不知道他住哪裡,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因為都是他自己來找我的。他是朋友介紹我認識的,我們認識沒有幾個月。我開戶後來就將該帳戶交給對方使用,我沒有他的對話紀錄,他很神秘,都是他主動找我」等語(偵一卷第142至143頁),可知被告和該名自稱「王永強」之人並不熟識,雙方並無直接信任基礎,被告更認為該「王永強」十分神秘,其未詳查、質疑「王永強」使用帳戶之目的或說詞是否可信,竟隨意將本案具轉帳功能之帳戶資料交出,難認被告無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三、衡諸常情,金融機構之帳戶,在合法交易市場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可言,因為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知悉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67頁),而被告在該案之抗辯亦為「我不知道他們拿帳戶去做什麼」,該抗辯未經採認,
猶遭判處罪刑確定,依其經驗,被告理應知悉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予他人,否則易遭他人利用做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幫助洗錢之認識,而洗錢之客體通常是與財產犯罪相關聯,則其就本案帳戶裡往來出入之款項,極可能屬詐欺犯罪之所得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又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問:既然都沒有開始合作買賣,為何111年11月19日至11月29日有多筆轉入及轉出的紀錄?)是他先給我借的,至於他要做什麼,我都不知道。(問:交付當下有無辦法確定不會遭他人非法使用?抑或,確定匯入出之資金來源合法?)沒辦法確定,也沒辦法確定匯入出的資金來源,我把帳戶交給對方,我就沒有再過問」等語(偵一卷第142至143頁),依被告供述,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全然未管控該帳戶遭人使用之情形,任由該名「王永強」恣意使用帳戶,被告全然不在意之心態,顯然具「縱使提供該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部分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的財物,並使詐欺集團得利用該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檢察官上訴後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業如上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上訴後併辦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
累犯,惟檢察官
上訴意旨僅以原審未及審酌併辦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並未以原審未論累犯為由提起上訴,而原審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未論以累犯,業已論述其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當,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
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自陳之
犯罪動機、本案詐騙金額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既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然依現有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為實際從事提領款項之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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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8時3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Aaron」之人與施文姬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文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9時1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陳文章」之人與張淑華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賺錢云云,致張淑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楊立峰」之人與李耀塘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免費領取飆股資訊賺錢云云,致李耀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陳怡靜」之人與曾渝庭互加好友聯繫,並邀約加入「自由聯盟小組」,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渝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濟師(總監)〜Lotus」、「楊晨晨」與詹孟蓁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外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詹孟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與陳明鴻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推薦之APP股票交易平台認購現金增資股云云,致陳明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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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湯靜雯」與吳妤錡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股票投資APP「General Atalantic」進行飆漲股的交易云云,致吳妤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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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明達,向其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方明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時,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明杰,向其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明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賴逸倫,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賴逸倫佯稱可以介紹買賣商品賺價差云云,致賴逸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3時57分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王志堂瀏覽後即加入LINE好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志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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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276507號卷【併辦一警卷】
2.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866203號卷【併辦二警卷一】
3.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72487號卷【併辦二警卷二】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7號卷【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9號卷【偵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卷【偵四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