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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憲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宗憲(志願役,現為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臺南彈藥庫中士)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營區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李柏宏(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轉交予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8日10時,以暱稱「ann chen」之人與蕭國光互加LINE好友聯繫,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國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11時20分,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劉明騰(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3月29日11時30分,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同其他款項共65萬元轉匯至楊翔茗(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再於111年3月29日11時40分,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部分款項10萬元匯入上開臺企銀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嗣因蕭國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李柏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因李柏宏說可以幫被告操作股票,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李柏宏,軍中同袍吳秉洋曾聽聞李柏宏炫耀收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營區內將其所申辦之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李柏宏;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8日10時,以暱稱「ann chen」之人與被害人蕭國光互加LINE好友聯繫,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9日11時20分,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0萬元至另案被告劉明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111年3月29日11時30分,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同其他款項65萬元轉匯至另案被告楊翔茗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後,復於111年3月29日11時40分,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部分款項10萬元匯入上開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蕭國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另案被告劉明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楊翔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被告林宗憲之臺企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認定。是以,被告申辦之臺企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將臺企銀帳戶資料經由李柏宏轉交,提供予被告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之事實,經查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李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是志願役士兵,被告係伊的班長,都是在臺南彈藥分部服務,伊沒有在投資股票,伊不懂投資股票,怎會幫別人代操作股票;伊當時因為要退伍,想要辦貸款,幫伊代辦貸款的黃泓韶說,若有朋友想要賺錢就跟他講,伊好意把這訊息傳遞給被告,跟被告說貸款的代辦人說能多賺錢,要不要試試看,被告直接說好,所以根本沒有聊到什麼股票代操的事情,伊跟被告說伊沒有很清楚要怎麼賺錢,黃泓韶沒告訴伊,伊也沒告訴被告,被告說好,問伊說會不會有法律問題,伊說不知道,被告後來將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伊,伊再交給黃泓韶,黃泓韶請伊轉交1千或2千元給被告,他說這是被告賺的錢;伊的認知被告是要將臺企銀帳戶資料交給黃泓韶,被告知道黃泓韶的存在,但他們沒有直接接觸過,是透過伊在中間傳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57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黃泓韶,也沒聽過,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李柏宏係因他說有賺錢機會,就是投資,代為操作股票,李柏宏說會交給代辦,幫伊操盤賺錢,伊不清楚要投資什麼,李柏宏避而不談避而不談如何投資賺錢,伊相信他會循正常管道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6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之臺企銀帳戶資料並非交予證人李柏宏使用,而是經由證人李柏宏轉交予他人使用,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不認識將使用其帳戶資料之人,亦不清楚該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賺錢投資。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為職業軍人,顯具備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且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述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事自有認識且預見,其明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經由證人李柏宏轉交予他人使用,竟在不清楚該他人之身分、來歷,亦不曾見面或以其他方法接觸之情況下,僅空泛知悉投資賺錢,對於使用其帳戶資料之方式未加詳問、瞭解及控管,即貿然交付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吳秉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將帳戶資料交給李柏宏之事,伊有聽過李柏宏說在外面有辦法賺很多錢,但伊不知道他用什麼方法賺錢,他炫耀自己賺很多錢,但沒有說是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僅足證明證人李柏宏曾提及在外面賺很多錢之事,但仍無從得知證人李柏宏之賺錢方法,此與被告辯稱證人李柏宏曾炫耀投資賺錢之事云云即有歧異。況不論被告或證人吳秉洋所述,均無從知悉證人李柏宏在外面之具體賺錢方法,均難認被告可因此對證人李柏宏產生堅定確切之信任,而可不問投資賺錢方法,或不問真正代操投資之人身分、來歷,亦不施加任何控管帳戶使用方式,即將帳戶資料交付證人李柏宏,被告辯稱相信證人李柏宏云云,自屬空泛無據,難以採信。至被告雖供稱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向證人李柏宏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乙情,然上開帳戶自被告於111年3月中旬交出後,於111年3月29日即有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其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縱於上開款項匯入、領取後,其即取回帳戶資料,亦已相隔半月,其所為僅屬事後反悔之舉,尚難據以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4萬3千元)、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本案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目前依約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匯款證明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7頁、第139頁),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柏宏證稱伊曾幫黃泓韶轉交1千或2千元「被告賺的錢」給被告等語,此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所述,其將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予證人李柏宏,目的係投資賺錢,姑不論賺錢方式是否為投資,被告目的既係在賺錢,則證人李柏宏因此交予所賺取款項予被告,亦屬合理,堪認證人李柏宏此部分陳述較被告所述可信。是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賺取1千或2千元,應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款項之金額概括不明,故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僅認定為1千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