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470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緯
幫助犯洗錢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
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林宗緯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待
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林宗緯上開3帳戶後,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各次詐騙理由、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㈠
林泰元、廖惟孝、黃麗玉、王偉力、黃郁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㈡方百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林宗緯犯罪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上開3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放在皮夾裡面,皮夾遺失我有去警局備案云云。經查:
一、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3帳戶,且旋遭提領殆盡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告上開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
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本案發生時年紀約30餘歲,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工作經驗,且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為憑(見南檢112年度營偵字第470號卷頁225-238),其理當較一般人更有警覺心,深知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竟將密碼寫於紙條上,並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一起置於皮夾內,使他人有機會藉此知悉提款卡之密碼,是被告前開辯詞已與常情有所違背。況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上開3帳戶之密碼分別為自己之生日「791230」、女友之生日「890529」等語(見南檢112年度營偵字第470號卷頁209),可見被告設定之密碼並非無邏輯或為毫無意義之數字組合,反而係自己與親密之人之生日,足認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之記憶甚為清晰,實無因提醒之需求,而有將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辯解,無從採信。
㈡再者,詐欺者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
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提款卡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應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工具之必要。而觀諸被告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3帳戶,且旋遭人提領殆盡等情,若非被告上開3帳戶為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橫跨2日、順利密集分次將贓款提領殆盡。綜合上述,果若被告未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其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屬遺失,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觀諸被告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060919號警卷頁203、209、215),可發現被告上開3帳戶在附表所示人遭詐騙匯款前各帳戶餘額,郵局帳戶為4元、華南帳戶為10元、玉山帳戶為38元,
堪認被告上開3帳戶遭詐欺者利用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徵被告係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利用,
而非偶然遺失所致。
㈣按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情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就其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並因此詐騙他人及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已有預見,竟仍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辯稱皮包遺失有去警局備案云云,然觀卷內所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060919號警卷頁29),被告係於111年12月20日19時51分始前往警局報案,衡之常情,皮夾內通常裝有錢財及重要證件,一般人必甚為關心,如不慎遺失,當會立即或於短時間內前往警局報案,以求早日尋覓,是被告竟於遺失後3日始前往警局報案,此舉有違常理。又被告既有因提供金融帳戶遭法院判刑之經驗,遇有金融帳戶遺失之情形,應較一般人更為擔心帳戶遭他人盜用而滋生困擾,但察看被告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未見有何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停用提款卡之情形,準此,被告雖有前往警局備案乙節,惟存有上述啟人疑竇之處,無從說服本院其上開3帳戶確屬遺失,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被告將其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幫助洗錢犯行,
可徵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本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
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
迄未與任何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為高職畢業、擔任清潔工、月薪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17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7所示),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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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本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470號) | | | | | | |
| | | | | | 1.轉帳明細畫面截圖2張(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060919號警卷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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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12月17日20時29分 同時37分 21時6分 | | | 1.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同上警卷第127頁) |
| | | | | | 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明細畫面截圖各1張(同上警卷第163頁) |
| | | | | | |
| | | | | | 1.轉帳明細畫面截圖2張(同上警卷第193及195頁) |
以下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57號) | | | | | | |
| |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20957號卷第41-49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偵卷第51-61頁) 3.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67頁)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