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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39號、112年度偵字第339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忠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帳號與網銀密碼」,補充為提供「帳號、網銀帳號及密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再要求張華加入「AllCoin」APP以儲值方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再要求張華加入「AllsCoin」APP以儲值方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39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於111年5月24日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5月24日12時5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3號)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自111年4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1年4月26日起」,第13行「後遭轉出至他人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後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土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李瑞華、黃榮彬、劉佳慧、被害人張華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等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67號
  被   告 許忠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忠銘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與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25日某時,使用網路以LINE暱稱「陳全忠」向張華佯以提供投資理財資訊,邀請張華加入「晨陽領航先鋒隊808」群組,再要求張華加入「AllCoin」APP以儲值方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許忠銘上開土銀帳戶內,後旋遭轉出至他人帳戶。嗣經張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提供帳號與網銀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華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張華受騙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張華匯款帳戶、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有收到被害人張華受騙款項,而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我做比較漂亮的資料,這樣可以利於貸款。說要讓我的帳戶有資金往來,比較好過件,所以我就把我的帳戶號碼、網銀密碼交給對方等語。經查: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帳紀錄,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若如被告所述代辦業者係欲透過提款卡製造虛假之存款證明,則其既非真實資力證明,被告亦未提供經濟來源等資訊供代辦業者代為申辦,信該虛假存款轉帳證明自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況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復參酌被告與其所稱辦理貸款者素未謀面,又未曾取得身分證明或簽署授權、貸款文件。此情除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情形有異外,且依被告所陳,當早已明瞭依其自身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依其條件業已積欠銀行款項,一般金融機構當無法核准其貸款。且被告自承知悉設定密碼是為了保密,且不得隨意交付他人。被告自已察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號碼,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以供申辦貸款之用,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而被告刻意交付「裡面沒有錢」的帳戶,同樣亦避免自己有何財物上損失。被告擅將其所申設上揭帳戶號碼之重要個人資料,率爾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本意。況以被告所述該不詳之人告知之貸款方式,明顯係以製造假金流,虛偽編造被告不實之財力證明用以訛詐放款銀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及密碼予他人恐因而涉及違法之情事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號碼提供予陌生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末被告自始無法提出任何辦理貸款證明,更自承業將對話刪除等語,其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上述辯解真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39號
  被   告 許忠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許忠銘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與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使用網路邀請李瑞華加入「股市飆紅」、「飆股大講堂」,以LINE暱稱「唐弘升」、「林德仁」、「陳瀟冉」等向李瑞華推薦投資軟體「Biter Coin」、「MyKey Coin」,佯稱以儲值方式投資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瑞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2時許,以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許忠銘上開土銀帳戶內,後旋遭轉出至他人帳戶。嗣經李瑞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瑞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許忠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瑞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李瑞華提出之存款憑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㈣被告許忠銘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土銀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3號
  被   告 許忠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許忠銘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與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莉姿」邀請黃榮彬加入加密貨幣投資網站,佯稱以儲值方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榮彬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4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許忠銘上開土銀帳戶內,後旋遭轉出至他人帳戶。嗣經黃榮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榮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許忠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榮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榮彬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㈣被告許忠銘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土銀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70號
  被   告 許忠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銘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與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28日11時28分許,使用網路以LINE暱稱「陳全忠」向劉佳慧佯以提供投資理財資訊,邀請劉佳慧加入「領航先鋒」群組,再鼓吹劉佳慧加入「AllsCoin」平台,並佯稱:會帶領申購代幣及短線合約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佳慧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13時1分許(以土銀帳戶交易明細上時間為準),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許忠銘上開土銀帳戶內,後旋遭轉出至他人帳戶。嗣經劉佳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劉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上開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許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竹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