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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18號、第2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宥憲(原名吳慶斌)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葉靜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於111年10月14日配合「葉靜娟」指示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登人許明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葉靜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宥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亦不否認有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便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款項復遭層轉至不詳第三人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經營之民生夜市周轉不靈、需要資金,所以在網路上尋找貸款,有一位LINE暱稱「葉靜娟」之人與我聯繫,說可以幫我貸款100萬元,要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製造金流,才可以成功貸款,又要求綁定他人帳戶就可以貸到100萬、200萬元,所以我配合前往台新銀行辦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有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嗣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直接或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不詳第三人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告訴人陳美旬、被害人廖小琄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警一卷第2至3頁、警二卷第63至6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5月21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298898號函(偵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偵卷第29、31、35、37頁)、被告與暱稱「葉靜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41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卷第71至7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247號函附開戶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9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93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頁)、陳美旬提供匯款資料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10至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3420號函附111年6月18日至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8至38頁)、廖小娟提供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截圖(警二卷第115至120頁)、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因為要申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資訊,並因此以LINE聯繫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靜娟」之人,對方說可以幫伊貸款100萬元,要伊交付帳戶製造金流才能成功貸款,伊才會依對方指示告知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說大約1個月製造金流貸款才會成功,之後伊就接到警示帳戶的通知等語。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次按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且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毋庸使用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既不否認有將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前有向台新銀行、裕融貸款公司申辦貸款之經驗,從未被要求帳戶金流,而係提供抵押品等語(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對於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製作金流之人,應能辨識與常情有違,應有帳戶可能遭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用於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合理預見,仍冒險交付上開帳戶;復衡諸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年逾50歲,於審理時自承當時經營夜市(本院卷第75頁),顯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則其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可能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認知;且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匯,即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有預見之可能,卻仍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顯已具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藉轉匯、提領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僅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即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或連同其他款項一起轉匯至不詳之第三人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亦係申辦貸款而遭盜用帳戶之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未因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始終辯稱,伊台新銀行帳戶係因申辦貸款而遭盜用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美旬
(提出告訴)
111年9月18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博瀚-財經學院」之群組結識陳美旬,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匯款到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使陳美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21日8時54分
200萬元
111年10月21日8時55分
100萬元
111年10月22日10時1分
200萬元
 2
廖小琄
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慧萱」之結識廖小琄,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匯款到約定私人帳戶可獲利云云,使廖小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0月20日12時37分
200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39分
4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