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典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4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90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典蔚
共同犯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調解筆錄第二項、附件二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典蔚已預見如受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委託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轉購虛擬貨幣,該款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
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帳戶資料交予該成年人,並由該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何典蔚即依指示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或提領情形,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
證人謝靖翔、徐仲廷、董濬嘉、傅鈞瑜、簡佑霖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徐仲廷提出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翻拍照片、謝靖翔詐欺資金流向一覽表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謝靖翔提出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翻拍照片、董濬嘉提出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翻拍照片、傅鈞瑜提出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翻拍照片、簡佑霖提出之說明資料與電子合約、簡佑霖安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簡佑霖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按刑事訴訟法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
正犯、
從犯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
共同正犯與
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
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又正犯與幫助犯、
既遂犯與
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尚有參與提領或轉購虛擬貨幣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幫助犯,雖有未合,惟
揆諸前揭意旨,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惟依被告所述,自始與其接觸者僅有一人,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證稱對方係透過IG、臉書、LINE等方式聯絡,則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在網路上使用不同通訊軟體開立多個帳號聯繫被告、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可能性,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認定本件尚有被告及該成年人以外之人參與詐欺
犯行,
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該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併合處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
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亦非實際行騙並獲取詐得款項之核心人物,其主觀惡性較為輕微,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屬次要,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未婚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
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則被告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已履行如附件一調解筆錄第一項賠償義務,尚未完全給付如附件一調解筆錄第二項、附件二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調解筆錄第二項、附件二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至若被告未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共計8千1百元(本院卷第40至41頁),扣除被告依調解筆錄賠償董濬嘉2千元、賠償傅鈞瑜第一期款項4千元後,尚有2千1百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已賠償之6千元部分,
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於112年5月16日起,經由IG、通訊軟體LINE向徐仲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獲利云云。 | | | | 112年05月22日18時22分轉帳2萬9千元至簡佑霖安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購買虛擬貨幣;21時46分提領1千元。 |
| | 於112年5月5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謝靖翔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 | | | 112年05月23日20時47分轉帳3萬元至簡佑霖安泰銀行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20時49分提領1千元;24日14時16分轉帳4萬5千元至簡佑霖安泰銀行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
| | | 112年5月24日23時05分、16分、17分、17分許 | | | 112年05月25日15時49、 53分轉帳28,015、30,01 5元至簡佑霖台新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以購買虛擬貨幣;15時58分轉出1,96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16時11分提款3千元。 |
| | 於112年5月18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董濬嘉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 | | | |
| | 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傅鈞瑜佯稱:可投資比特幣、EUR歐元及USDT美元獲利云云。 | | | | 112年05月23日15時34、35分轉帳5萬元、2萬9千元至簡佑霖台新銀行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16時23分提領1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