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8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存根聯壹張及三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冠羽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蘇庭頤」、「好運不會遲到」、「江淑玲」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
著手向
告訴人施用
詐術,惟
告訴人交款前察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
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
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裁量其刑度輕重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合併
予以評價,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面交收取贓款,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幸告訴人幾經交付詐欺贓款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再於本件受有財產損失,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思慮未周,
犯後迭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又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並調解成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表明願於
收訖第六期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或給予被告
緩刑之意見,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犯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因家中經濟不佳,其高中即休學並先後在早餐店、工地、餐廳工作,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存根聯1張及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本件因未遂而未取得報酬,而依現存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仟元鈔40張及百元鈔6張,其中仟元鈔25張係被告胞弟所有,其餘則係被告前一日收取其他被害人所交款項因而獲取之報酬,均據被告供陳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款項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