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PHU(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PHU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VAN PHU(中文姓名:阮文富,下稱阮文富)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7時13分許起至111年1月22日10時38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TRAN DUC SO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德三,下稱陳德三,涉犯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阮文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二、案經林家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並經曾韋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移送併辦。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阮文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院卷第122至136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
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德三之事實,且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提領一空
等情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的,我要回國前把彰化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拿給陳德三,當時欠陳德三2千元,帳戶裡面還剩2千多元,就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德三,要他自己去便利商店領錢,以便還他錢,本來打算要拿回來,但是回國的時候就忘記了,不知道他後來拿去做什麼,我來臺灣之前仲介公司沒有宣導不可以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來臺灣之後開戶的內容我聽不懂、也看不懂,當時也沒有翻譯在場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1卷第3至5頁,併辦偵1卷第5至6頁)外,且有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1日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警1卷第17至19頁)、彰化銀行個人戶基本資料1份(見警1卷第29至30頁)、
告訴人林家弘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1卷第45頁上方)、
告訴人曾韋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擷圖2張(見併辦警1卷第23頁)在卷
可資佐證。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客觀上已使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其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同年月25日偵訊時先辯稱:因為我回越南前,卡裡面沒有錢,所以我拿給別人用,他是越南人陳德三,沒有給我錢,我連密碼跟卡片都給他...據我所知他目前逃逸中,是對方開口跟我要的,我想我回國之後沒有要使用到了,所以送給他等語(見併辦偵2卷第29頁,偵2卷第5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改稱:我是要回國前1、2天,把彰化銀行提款卡跟密碼拿給陳德三,當時欠陳德三2千元,帳戶裡面還剩2千多元,就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他,要他自己去便利商店領錢,以便還他錢,本來打算要拿回來,但是回國的時候就忘記了等語(見院卷第6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另稱:111年1月22日提領的705元是陳德三領的,那時候我把卡給他了,我有欠他2千元,但當時我手上還有1千多元的現金,所以我全部拿給他,剩下的讓他去領等語(見院卷第134頁),是以,被告針對究係何故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時帳戶內尚有多少存款、要陳德三自行提領多少款項等情,前後供述
顯有不一;且被告僅能提供陳德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2卷第9頁),對於其是否有積欠陳德三款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為償還陳德三借款,均無法提出任何佐證
以實其說(見院卷第68頁),尚難遽信。
⑵觀諸卷附之本案帳戶於000年0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見院卷第27頁),被告之薪資37,639元於111年1月5日入帳,而後於111年1月8日17時15分許、同年月9日14時55分許、同年月15日17時12分許及17時13分許,分別提領2,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餘額729元,據被告供稱:111年1月薪水入帳後,我有提領,之後705元(即111年1月22日10時38分許)是陳德三領的等語(見院卷第134頁),依此推論被告於111年1月15日17時13分許起至111年1月22日10時38分許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德三,而被告係於111年1月25日始自桃園機場出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
可憑(見院卷第15頁),可見被告於返回越南前,尚有時間向陳德三取回提款卡,卻捨此不為,足認被告交付後有放任陳德三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況且,被告復自陳:111年1月25日出境,當時打算要回來(臺灣),有打算回來
原本的公司,現在的公司還是使用彰化銀行匯薪水...陳德三之前和我在同一家公司,他有自己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出境當時仍有意再度回臺,並回同一家公司工作,本案帳戶對於被告而言,尚有再行使用之機會,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我回國之後沒有要使用到了,所以把提款卡及密碼都送給陳德三云云,亦非可採。
⒉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認識越南字,在台鈺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工作,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135頁),且有被告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1份附卷
可佐(見偵1卷第13至15頁)。再者,被告於入台前,越南仲介公司有針對台灣相關
法律向移工宣導並請移工簽收,附件為越南文,第一點內容為:「個人的文件不可以拿去借給別人,如護照居留證ATM卡及存摺..因拿自己個人的文件給其他人會違反台灣的法律,如有任何的問題要自行負責」,有保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保信字第1121221號函
暨附件在卷
可按(見院卷第95至99頁),附件之越南文件有被告之簽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院卷第134至135頁);
迨被告入台後,申辦本案帳戶之開戶作業文件,為使開戶申請人知悉並瞭解開戶相關作業,係由其任職公司之越南籍主管協助翻譯,
包括但不限於該銀行相關開戶文件及作業檢核表第17項宣導內容,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20103589號函附卷
可考(見院卷第101頁),而開戶文件所附之作業檢核表第17項,經辦人員「已向客戶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
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見警1卷第37至38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及入臺前、後所接受仲介公司與金融機構之宣導內容,應當理解金融帳戶具有存入、提領款項等功能,且能預見向他人收取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事後推諉不知宣導內容,難信為真。從而,
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任由他人使用其帳戶匯入及提領款項,主觀上對於收取其帳戶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已有預見可能。 ⒊
被告與陳德三固然前為同事關係,然陳德三於110年12月22日業經雇主通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有陳德三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1份在卷可憑(見偵2卷第22至24頁),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見院卷第70頁),被告卻在陳德三已是逃逸移工,容有相當疑慮之情況下,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彼此間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而得以確信對方不致於將其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或再輾轉交付犯罪集團,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實際從事何種活動之心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對方即取得系爭帳戶之實際控制權,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嗣後匯入金錢之去向將至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提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該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此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範疇。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亦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渠等之財產
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㈣
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悔悟;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甫出生的小孩,現在在台鈺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萬8千元,扣掉仲介費及稅金,實領不到2萬元,除了自己留一些零用錢外其餘都寄回家裡,有父母、老婆、小孩需撫養(見院卷第138至1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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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8時25分起,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林家弘誆稱:蝦皮帳戶遭人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遭盜用狀態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2 (即112年度偵字第3489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7時起,佯裝為達摩本草及聯邦銀行之業務人員,以電話向曾韋翰誆稱:設定錯誤致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112年3月10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日〈即記帳日〉,應予更正)17時4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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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2年3月10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日〈即記帳日〉,應予更正)18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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