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澤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李嘉澤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與飛機軟體暱稱均為「怡欣」所屬之詐欺集團,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嘉澤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與「怡欣」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至銀行臨櫃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李嘉澤及「怡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傳送交友簡訊予顏金漢,使顏金漢與簡訊提供之LINE暱稱「鐘小艾」之人聯繫,「鐘小艾」向顏金漢佯稱:可下載MT5軟體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使顏金漢陷於錯誤,再與「鐘小艾」提供之LINE暱稱「大十特助楊林毅」之人聯繫,並依「大十特助楊林毅」指示投資,而於111年5月20日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李嘉澤之中信銀帳戶(第一層),其中200萬元於同日10時49分許轉匯至李嘉澤之合庫銀行帳戶後,由李嘉澤於同日11時6分許,至臺南市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另100萬元則轉匯至詹羽欣(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再於同(20)日11時7分許、11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0萬1,008元、49萬9,013元至黃敬軒(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後,遭提領一空。嗣於111年6月5日,顏金漢無法出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金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李嘉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0-5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06、217-218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顏金漢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9-42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中信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與「鐘小艾」、「大十特助楊林毅」間之LINE對話截圖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9、17、19、43-48、49、51、53-54、61頁)、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轉出帳號查詢單、被告合庫銀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申請與約定轉入帳戶設定異動資料、詹羽欣(金流第二層)中信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詹羽欣(金流第二層)中信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111年11月10日合金赤存字第OOOOOOOOOO號函提款傳票影本、黃敬軒(金流第三層)合庫銀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1、23-25、27、29、35、44、57、63、101、103、111-113、118、1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2年3月24日合金南永康存字第OOOOOOOOOO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12年4月10日合金府城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35、139-170、185-1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LINE暱稱「怡欣」、「鐘小艾」、「大十特助楊林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顏金漢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被告並因此取得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300萬元中之200萬元,然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車手」等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於112年3月22日與顏金漢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顏金漢200萬元,並約定自112年4月10日起112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萬元,餘款160萬元,則約定自112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顏金漢願於收訖上開前2期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惟被告經一再催促後今僅給付上開前2期款項40萬元中之1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22日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114、225-231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在黃昏市場管理攤商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暨其素行(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23-22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達300萬元、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而被告固亦合於緩刑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與顏金漢調解成立後,經一再催促後迄今僅給付上開前2期款項40萬元中之1萬元,已如前述,尚難認其確有真切反省悔悟之意,且經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顏金漢之意見等節,難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三、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係其臨櫃提領之200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5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其犯罪所得為200萬元,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其與告訴人顏金漢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而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既承諾賠償給付顏金漢200萬元,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中信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