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鉦洧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鉦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汪鉦洧透過網路遊戲「英雄聯盟」認識暱稱「春天花花老爹爹」之人(下稱「春天花花老爹爹」),經「春天花花老爹爹」告知若代為收取面交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報酬,汪鉦洧雖預見「春天花花老爹爹」為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指示收取款項後交付予不明之人,亦會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
故意,與「春天花花老爹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幣商」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8時27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之
詐術詐騙歐俊華,致歐俊華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6時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與誆稱「富達投資工作人員」之汪鉦洧見面,並交付250萬元與汪鉦洧。汪鉦洧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
旋依指示前往臺南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自稱「幣商」之二名成年男子,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歐俊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俊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歐俊華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告訴人提出被告於案發當時取款之照片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春天花花老爹爹」、自稱「幣商」之二名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上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並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大學在學中)、家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生病之父親)及經濟狀況(職業為冷氣空調學徒、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5千元)、
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