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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楷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楷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楷承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與某不詳人士,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該不詳人士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偉華」、「楊欣怡」等人於111年11月15日起陸續透過「LINE」與林金龍聯繫,佯稱可下載「moomoo」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儲值云云,致林金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3月6日11時46分、4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嘉欣」、「陳泓霖」等人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LINE」與鄧時萱聯繫,佯稱可於「巴克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鄧時萱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3月6日13時10分許轉帳3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施楷承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上開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因林金龍、鄧時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鄧時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施楷承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其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給國小同學黃為平,黃為平是說自己的帳戶是警示帳戶,要借用帳戶讓別人匯材料錢及直播買賣的款項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尚乏證據可資認定該人確為黃為平】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金龍、鄧時萱曾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林金龍、鄧時萱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龍、鄧時萱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74號卷第7至9頁,併辦偵卷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42號卷第13至20頁),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18頁)、告訴人林金龍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0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9頁)、告訴人鄧時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併辦偵卷第8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226號函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卷第87至9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1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650號函暨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林金龍、鄧時萱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認定;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則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索取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見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借用帳戶獲取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因為可能會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林金龍、鄧時萱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林金龍、鄧時萱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給相識多年的國小同學黃為平,因為黃為平說他的帳戶都是警示帳戶,要借用帳戶供人匯材料錢及直播買賣的款項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單純出借帳戶資料與友人黃為平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證明,被告空言所辯原難遽信。且縱使被告確係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友人黃為平,卷內亦乏資料可證被告對黃為平有何特殊信賴關係;佐以被告另陳稱:黃為平係表示自己之帳戶為警示帳戶,其事前無法確認對方會就本件帳戶做何使用等語(參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亦顯見被告已知悉黃為平自身之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使用,被告當已預見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後,極易遭黃為平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亦用於不法用途,被告竟不顧於此,在其尚未能確定黃為平借用本件帳戶之真正用途為何之際,仍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任由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林金龍、鄧時萱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林金龍、鄧時萱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金龍、鄧時萱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2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時萱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金龍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其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須扶養祖母(參本院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