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5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具  保  人  黃旺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旺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孟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黃旺賢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6日點名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足憑(見偵二卷第39至45、61至6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