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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5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微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微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康微昕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11樓之2住處,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盗料,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A」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8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張元俊聯繫,並以假買賣方式向張元俊佯稱可以金錢換取網路遊戲鑽石,致張元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8日2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27,700元至康微昕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10時29分遭轉帳至不詳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元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康微昕固承認上開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及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A」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她也是被騙才交付帳戶的。「A」跟她說可以幫她把儲值的點數跟玉山銀行要回來,叫她把密碼給他,「A」說可以把她買點數的錢跟玉山銀行退款回來,她才把密碼給「A」,「A」的Messsenger暱稱為「Allen Wu」,她有部分的訊息截圖,可是其他的資料都不見了,因為她的FB被盜用了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張元俊聯繫,並以假買賣方式向張元俊佯稱可以金錢換取網路遊戲鑽石,致張元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8日2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27,700元至康微昕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0時29分遭轉帳至不詳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告訴人張元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13頁)、張元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4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至37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她也是被騙才交付帳戶的。「A」跟她說可以幫她把儲值點數的錢向玉山銀行要回來,她才把帳戶密碼給「A」云云。惟苟被告只是想討回儲值點數的錢,只需提供帳號予對方將錢轉入即可,並不需提供密碼使他人得以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她是在臉書買賣遊戲帳號社團認識「A」,她不知道「A」要如何向銀行追回款項,亦不知道「A」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偵卷第17頁)。被告與「A」既無信任關係,卻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A」使用,顯不合理。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她發現「Allen Wu」封鎖她時,並沒有去銀行掛失帳戶,是發現彰化銀行帳戶變警示帳戶時,覺得很奇怪,打電話去問,才知道對方詐騙她(本院卷第73頁)。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她未保留與「A」之LINE對話紀錄,大概111年12月初刪除對話紀錄。發現帳戶遭警示後,並未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亦未至警察局報案(偵卷第17頁)。被告與「A」既無信任關係,卻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A」使用,且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並未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亦未至警察局報案。足認被告應有預見其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非法用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㈣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犯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金額、所交付帳戶為1個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以前做遊藝場工作,有一5歲女兒由前夫照顧,過一陣子要接回來,她不需撫養父、母親,只需照顧女兒,目前沒有工作,待產中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且其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3頁)可參。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