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27號、第31493號、第3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佳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
詐術,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己○○、庚○○、丙○○委任乙○○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戊○○、己○○、庚○○、丙○○之
告訴人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0張及如附表所示
書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
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
公眾所周知,是倘
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返,造成之社會危害非輕,自有可責;兼衡被告於107年7月23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
可參,及其年紀、
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離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從事防火門安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無證據證明其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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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0時1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言」、「客服」向戊○○佯稱:可利用天諭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頁至第12頁) 2.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一卷第43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李永年(助理)」向己○○佯稱:可利用萬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 2.己○○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警二卷第56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3時8分前某許,以電話向庚○○佯稱:投資蓋農舍能獲利、需要給付工程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 2.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二卷第74頁、第79頁) |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向丙○○佯稱:群組裡很多代操相關資訊,可透過萬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29頁至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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