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澤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澤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瑞澤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馬瑞澤負責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接收詐騙贓款,
渠等謀劃既定,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5時33分許前某時,在「Instagram」網站刊登不實廣告,表示可提供居家賺錢之管道,吳莛瑜瀏覽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支付押金避免棄單云云,致吳莛瑜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9日15時33分,將新臺幣(下同)500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馬瑞澤
復於翌(10)日18時1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統一大忠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13,000元(含前開5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吳莛瑜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莛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案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曾在112年2月10日18時1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統一大忠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13,000元,惟否認有詐欺取財
犯行,並辯稱:不認識詐騙集團,不知道被害人為何匯錢到自己的帳戶內,因為有錢所以就提領出來花用。帳戶是被盜用云云。然查:
㈠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遭用
詐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500元匯入上開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並提出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2477號卷第24-28頁)、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翻拍(112年度偵字第12477號卷第23、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2477號卷第53-54、55、59、61頁),足認告訴人所陳述之遭詐騙經過以及將被騙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
等情可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000年0月間並沒有將帳戶、金融卡等物交給他人使用,然若被告偵查中所述屬實,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取得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並以該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使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戶是遭盜用,然被告自稱帳戶沒有交付給他人使用,又如何會遭他人盜用?況且
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盜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
自承,在112年2月10日18時1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統一大忠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13,000元(含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的500元)花用。若被告非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自己帳戶內突然多出來的錢,必然感到困惑,而報警或聯絡銀行處理,豈會明知不是自己的錢,卻又將之提領花用殆盡。足見,被告不僅止於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而已,被告必然是屬於詐騙集團中的成員之一,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帳戶工具,在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入500元後,被告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是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犯行事證已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處斷。
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且利用網際網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使得詐欺的對象範圍更加廣闊,而偵查更是查緝不易,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造成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500元之經濟損失,且被告不唯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不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現在沒工作,靠母親支助生活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固有毒品前案紀錄,然與本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雖構成累犯,爰不為加重處罰,附此敘明。四、沒收:被告取得之500元款項,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