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文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6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文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工作REDM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偽造之「吳傑輝」簽名壹枚及識別證貳張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高俊文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天」、「天對2.0」、「至尊2.0」、「馬雲」、「莫札特、「舒馬克」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群組,復依「小天」、「至尊2.0」的指示
擔任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8時許指示高俊文前往
桃園市某加油站廁所領取工作機及識別證,再於同日
16時許指示高俊文前往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華康門市機車前置物箱拿取偽造之「吳傑輝」之工作證及蓋用「永慈投資」之收據1張等物,於向被害人收款時使用,高俊文可因此獲取
每筆1.5%的報酬。高俊文即與「小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的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可下載永慈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詐欺陳映如,致陳映如
陷於錯誤,陸續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再於112年11月20日17時13分許,以面交現金方式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新臺幣(下同)65萬元。
嗣因陳映如發覺有異,於112年11月30日報警處理,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與陳映如聯繫面交款項,陳映如即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雙方於112年12月4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碰面並給付200萬元給對方。本案詐欺集團知悉面交之事後,「小天」即指示高俊文前往上開地點向陳映如收款,高俊文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後,並在收據上偽造「吳傑輝」簽名1枚而偽造之「永慈投資」收據交付陳映如簽名及蓋手印,陳映如則將裝有200萬假鈔的袋子交付給高俊文,警方於高俊文收受款項後,即上前
逮捕高俊文,並自高俊文身上
扣得集團所交付之手機1支(含高俊文自己申請之SIM卡1張)、收據1張及識別證2張等物,始悉上情,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映如(下稱
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查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警卷第25至35頁)、警方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警卷第45至46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46至48頁)、被告扣案手機擷取畫面15張(警卷第48至55頁)及扣案之犯罪工具RED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收據1張及識別證2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中有人負責偽造收據及識別證,有人提供被害人姓名、地點、金額等收款資訊,有人負責與被告聯絡絡指示其取款,另有施行電話詐騙之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犯罪組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在收據上偽造「吳傑輝」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小天」、「天對2.0」、「至尊2.0」、「馬雲」、「莫札特、「舒馬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並以3人以上共同合作方式詐欺取財,且過程中出具不實之憑證收據用以取信告訴人,以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且屬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
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
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
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製作不實之文書偽簽他人姓名,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款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均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無相同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收據壹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正犯所有,且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吳傑輝」簽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識別證2張,係被告依照集團成員指示而取得,於詐騙取款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扣案REDMI手機1支(含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之SIM卡1張),則屬集團成員交付之工作機用以聯絡詐欺取款等事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上開物品應屬於被告或共犯,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