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0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毅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李建毅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之款項交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他人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透過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李建毅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某時許,透過不詳之網路博弈代操網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上開
不詳詐欺份子。嗣該人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再於112年4月1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芊芊」、「指導員-安格」、「財務-馨研」及「撥款專員Miss陳」向陳祺琛佯稱:匯款至指定投資網站可輕鬆獲利,依指示匯款可開通帳號,並要求陸續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利出金云云,致陳祺琛
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22時15分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李建毅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李建毅
旋於同年月12日1時45分依指示將款項領出,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Mycard」共計1萬9000元,並拍攝遊戲點數「Mycard」之密碼傳送予上開不詳詐欺份子,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建毅因而獲得約1000元之報酬。嗣陳祺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祺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陳祺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9至31頁)、
告訴人陳祺琛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5至46頁、第49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第17至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2762號函
暨李建毅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3日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與約定帳號申請資料、行動網解釋(本院卷第41至4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7351號函暨李建毅
個人資料(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始於
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
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是被告原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乙情,固屬明確。惟該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祺琛,致其信以為真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受指示由該帳戶內提領2萬元購買遊戲點數1萬9000元後,並拍攝遊戲點數「Mycard」之密碼傳送予上開不詳詐欺份子,則被告顯將原
幫助犯意提升至
共同正犯犯意,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要件,其前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成立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顯係對其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又被告應可預見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不法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將原幫助犯意提升至共同正犯犯意,依指示領款後購買點數,將獲取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上開不詳詐欺份子,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該不詳詐欺分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為
被告所犯之交付帳戶以及提領贓款之行為,係犯2次一般洗錢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對於僅透過網路接觸之不詳詐欺份子要求提供帳戶資訊,應可察覺有異,仍為求獲取利益而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遊戲點數方式轉換贓款,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欺之人,然其所為使該不詳詐欺份子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事後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有被告之存摺封面及網路匯款截圖影本各1份在卷
可參,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佳,應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哥哥同住,受僱從事服飾業的工作,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
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由被告上開所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利為1000元等語,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倘再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
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除上開1000元,其餘均依該不詳詐欺份子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後,將取得點數之密碼傳送予上開不詳詐欺份子,該等款項自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