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清
楊世良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25號、112年度偵字第34252號、112年度偵字第37066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楊世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
所載【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後應補充【(楊世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號判決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至12列所載【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豐年門市」,洪志清單獨進入上址「7-ELEVEN豐年門市」領取林以涵】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7-ELEVEN無尾熊門市」,洪志清單獨進入上址「7-ELEVEN無尾熊門市」領取林以涵】
㈢、證據清單編號5、16所載【
告訴人羅晨睿】均應更正為【被害人羅晨睿】。
㈣、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吳維昭】應更正為【吳紹維】。
㈤、證據清單編號10之【車辨系統查詢資料】應予刪除。
㈥、證據增列【被告洪志清、楊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㈠、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羅晨睿、
告訴人陳威豪部分,被害人羅晨睿、告訴人陳威豪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
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
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
既遂之認定,惟因金融機構發現隱情而圈存,故被害人羅晨睿、告訴人陳威豪匯入款項因而未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江國志、陳剛吉、吳紹維部分,因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洪志清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楊世良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洪志清、楊志良就附表一編號2、3之
犯行係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
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洪志清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自從一重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楊世良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自從一重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洪志清、楊世良與綽號「大紅橘子」及所屬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告訴人江國志、陳威豪、陳剛吉、吳紹維4人及被害人羅晨睿共5人分別受害,
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5罪)。
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
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
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㈧、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洪志清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此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缺錢度日,竟以分別以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及車手之方式,參與詐騙集團,共同騙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被害)人等之金錢,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洪志清負責收領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及陪同提款之角色,被告楊世良負責提款及將贓款轉交上游成員;被告洪志清有毒品、違反護照條例、詐欺、妨害秩序等犯罪前科,被告楊志良有毒品、賭博、違反兩岸條例、酒駕、藏匿人犯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非良好;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洪志清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均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惟其等均自陳無力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被害)人;及被告洪志清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女友同住,從事搬貨、賣春聯等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900元,被告楊世良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曾從事貨車司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同
等情,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洪志清、楊世良從事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各為4000元、3000元,
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7頁),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且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洪志清所有,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自稱「襯衫生活賣家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左列之人因 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2年3月17日18時37分許,匯款2萬1,234元至A帳戶
| ⑴洪志清先於112年3月14日1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豐年門市」,領取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同年月00日下午17時許交付與楊世良,由楊世良於同日18時42分許、同日18時43分許、同日18時44分許、同日18時45分許,在上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持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A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 ⑵洪志清先於112年3月17日8時許至12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7-ELEVEN無尾熊門市」,領取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楊世良,由楊世良於同日18時46分許、同日18時47分許、同日18時47分許、同日18時48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同日18時50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在上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持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B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自稱「襯衫生活賣家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訛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2年3月17日19時5分許,匯款2萬4,123元至A帳戶(經銀行及時圈存,未遭提領)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自稱「襯衫生活賣家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訛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⑴112年3月17日19時8分許,匯款3,012元至A帳戶 ⑵112年3月17日19時9分許,匯款2,012元至A帳戶 ⑶112年3月17日19時11分許,匯款3,012元至A帳戶 (以上款項均經銀行及時圈存,未遭提領)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自稱「衣服賣家黃明生」、「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⑴112年3月17日18時31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A帳戶 ⑵112年3月17日18時26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B帳戶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2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自稱「襯衫生活賣家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2年3月17日18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B帳戶 | |
| | | 112年3月17日18時31分許,匯款4萬1,012元至B帳戶 | |
附表二:
| | |
| | 洪志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洪志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洪志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洪志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洪志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