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3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偉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憲偉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elegram暱稱「Adidas」、「PUMA」等人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收水工作(其於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之
犯行部分,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判決確定),並提供自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使用。
詎其與「Adidas」、「PUMA」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暱稱「張家綺」、「海瑞客服NO.128」於LINE通訊軟體向黃清泉詐稱:可透過認購興櫃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清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台南分行臨櫃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至黃憲偉上開華南帳戶,並遭轉匯至陳美嘉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美嘉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判決在案),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清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清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憲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㈢卷附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憑條照片、「海瑞客服NO.128」與黃清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黃憲偉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判決各1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Adidas」、「PUMA」、「張家綺」、「海瑞客服NO.128」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做超商,月收入約三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爸爸,入所前跟朋友一起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文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答應要給他的錢,實際上都沒有給,換言之,被告供稱他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並沒有取得相對應的報酬,而本件檢察官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即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