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碧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38號、112年度偵字第319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碧鳳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碧鳳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至1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黎碧鳳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
犯意聯絡,㈠於112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滿紅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豐厚云云,致陳滿紅
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黎碧鳳上開帳戶內;㈡於112年5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戴美姈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美姈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1時5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黎碧鳳上開帳戶內;㈢於112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素貞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素貞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14時54分許,匯款150萬元至黎碧鳳上開帳戶內;㈣於112年3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泳綺誆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泳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1時7分許、10分許、12時5分許,分別匯款4萬7,000元、4萬元、5萬元至黎碧鳳上開帳戶內,並
旋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滿紅、戴美姈、吳素貞、陳泳綺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滿紅、戴美姈、吳素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案經陳泳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黎碧鳳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
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黎碧鳳在接受本院
訊問時,雖然承認: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係其申設,其於112年5月9日至京城銀行辦理掛失存摺並補發新存摺,同日領出帳戶內其所有25,000元後,帳戶餘額剩13元,同日依他人指示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於112年5月10日再綁定2個約定轉帳之帳戶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都沒有用到那個帳戶,我要用到才發現不見了,記不來何時不見的,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云云。
二、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被告於112年5月9日至京城銀行補發新存摺,並領出帳戶內25,000元後,帳戶餘額剩13元,被告於同日依他人指示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於112年5月10日再綁定2個約定轉帳之帳戶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5至58頁),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如事實欄
所載之詐騙方式對
告訴人4人施以
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事實欄所載之匯款時間,匯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並據
告訴人陳滿紅、戴美姈、吳素貞、陳泳綺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黎碧鳳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9-11頁、併警卷第18-20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11243號函附京城銀行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及IP登入位址1份(偵緝一卷第55-60頁)、京城銀行單摺/憑證/印鑑/戶名/結清事故申請
暨授權書2份(警二卷第43-45頁)、告訴人陳滿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一卷第31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33-36頁)、告訴人戴美姈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二卷第27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33-36頁)、告訴人吳素貞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三卷第21頁)、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三卷第29-36頁)、告訴人陳泳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截圖1份(併警卷第31-32、35-48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前揭京城銀行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轉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之資料(含密碼),是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所說不見了的辯解無法採信:
(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你所有?)對。(何時間、地點交給誰?)沒有,都在我那邊。(存摺、提款卡都在你那邊?)對。(你卡片今天有帶著嗎?)有(庭呈)。(為何5月16日-20日間有多筆大額款項匯入你帳戶?)我不知道,卡片都在我身上。(5月16日-20日這段
期間卡片都是你在使用?)都在我身上。(你有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嗎?)有,那時候在賣魚貨的打工。(打工為什麼要設定約定轉帳?)客戶要轉帳。(打工用你的帳戶收錢?)對。(打工的老闆及聯絡方式?)那時候在通訊軟體認識的,我不記得是哪個軟體,當時的手機也不見了。(你賣魚貨打工做多久?)差不多半個月,後面很麻煩我說不要了。(那薪水怎麼算?)我拿到幾千塊而已,給現金。(漁貨老闆有店面嗎?)有攤位,我再回去找。(老闆用你的帳戶收錢你不覺得奇怪?)那時候我也不知道。(老闆用你的帳戶有另外給你錢?)沒有。(可以提供對話紀錄或其他資料證明?)沒有了等語(見偵緝一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之前在偵訊時稱「有,那時候在賣魚貨的打工」、「客戶要轉帳」、「對」,你當時的回答,是否屬實?)對。(為何你要把你的京城銀行帳戶提供給你打工的對象使用?)我就沒有給他使用啊,就是要轉帳。(要轉帳為何要給他你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我沒有給他。(為何你偵訊時要這樣說,打工要用你的帳戶收錢?)我不知道。(你的存摺5月9日去補發後有無遺失?被偷或不見?)我都沒有用到那個帳戶,我就沒有發現,不見會怎麼樣,除非我去領錢或存錢我才會發現不見。(你何時發現不見的?)我要用到才發現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再者,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9日補發新存摺,並提領帳戶內25,000元後,帳戶餘額剩13元,有本案之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
可參(警三卷第40頁),此後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6、17、18日告訴人4人之數筆遭詐欺之款項陸續匯入,可知在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已為被告將存款幾乎提罄,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被告
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轉帳匯款銀行帳戶甚明。
(二)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依他人指示至京城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入帳戶設定,其中之一的約定轉帳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京城銀行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
可憑(偵緝一卷第58頁),而本案
告訴人4人之遭詐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依他人指示辦理約定帳號後,帳戶資料於同年5月16日旋即遭詐騙之人利用。可見被告應係於111年5月1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無訛。
(三)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5月10日你有去辦約定轉帳,提示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這兩個約定轉帳是你去申請的嗎?)對,我們工作去申請回來,我就不做了,我網路不會用,我就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對於不詳之人要求其工作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等金融服務,被告再提供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當有合理之預見。
(四)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詐欺取財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遭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前,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蓋若未得同意,帳戶所有人於發現帳戶遺失或遭竊後,必會儘速將存摺掛失,以避免第三人使用,詐欺取財者即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該帳戶所有人得於補發存摺或變更密碼後
予以提領,是詐欺取財者若非確定帳戶短期內不會遭掛失止付,應不致以此從事財產犯罪。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取財者或詐欺集團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取財者或詐欺集團會選擇他人遺失而可能立刻遭掛失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五)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不見了云云,顯不足採,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堪予認定。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41歲之人,學歷為國中畢業、自稱從事賣衣服之工作,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黎碧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使如事實欄所所載4人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同時侵害上開4人之財產
法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既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未正視交付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4人蒙受財產損失,被詐騙金額甚鉅,並致刑事犯罪偵查幕後詐騙者困難;復考量被告否認交付帳戶資料,
迄未與告訴人4人
和解,亦未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絕對
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被害人4人所匯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取得上開被害人4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故本院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