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6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元熙可預見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超商,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以寄送之方式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等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9日佯以客服人員名義,致電葉宗輝佯稱:先前交易過的購物網站,出現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宗輝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9萬9972元(兩筆合計)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嗣經葉宗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宗輝(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嗣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轉入或匯出款項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嫌,辯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借給網友使用,當初是臉書上認識,有見過一面,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云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為被告申辦,有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2年1月7日一永康字第0001號函函附之王元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函查期間ATM機臺編號明細與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至37頁)可查,而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因遭詐騙集團佯以購物網站購物,因為系統異常,導致需要銀行確認個資解除會員資格,致陷於錯誤,於同日分二次匯款總計9萬9972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並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所提之轉帳截圖(警卷第39頁)、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頁)等在卷可稽,故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致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及洗錢一節,應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故行為人雖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己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經查被告學歷國中畢業,曾經從事八大行業工作,為被告所自承,故屬一智識成熟非無任何社會歷練之人,因而不得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己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應為其所明知。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劉先生之男子,僅於臉書上認識,而在網路上認識而交往,僅見過一次面,並不知其年籍,足認二人間信任關係異常薄弱,而被告卻僅因劉先生之告知需要借用帳戶,即輕率將帳戶出借,未進一步加以求證,甚或不作任何如帳戶無法取回之保全措施,另更啟人疑慮者是,被告將帳戶交出後,卻未將其與劉先生二人間之對話保存,以便據為將來取回帳戶資料之依據,且嗣後知悉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亦不報警等情,亦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 基此,足認被告已有預見將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卻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亦係遭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亦屬被害人云云,縱屬為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有被害人之身份,然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從解免其責任。
  ㈢另被告雖持有身障手冊,惟查被告前已有二次詐欺前案,經檢察官因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觀諸該二次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一為被告在網路上經營買賣大陸地區移動話費卡、微信、支付寶、 換人民幣儲值等物,被告涉嫌收取被害人款項後,卻未給付商品;一為被告涉嫌以男女交往為由要求被害人贈與金錢,事後卻否認有以此為由詐取他人款項等情,分有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435號及106年度偵字第9896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佐,基此認其判斷事理之能力實與常人無異,從而在本案中自不因持有身障手冊而妨礙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能力,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件將來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家裡尚有父親、伯父、伯母、堂妹,目前沒有工作,已婚現在剛懷孕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