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碩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71、29360、31978、34022、3569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碩
幫助犯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禹碩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㈡
起訴書附表部分,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幫助洗錢部分之減刑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又親自提領不法所得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之態度,惟
迄未與任何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暨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40)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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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秀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秀鈴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於112年4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軒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陳冠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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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4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彭碧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彭碧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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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6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許純瑜佯稱加入刷單APP,幫忙刷單可獲利云云,許純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 | | | | 112年度偵字第28071號、112年度偵字第319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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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4、5月初,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柯樹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柯樹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於112年4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莉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陳莉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於112年3月5日,透過YOU TUB平臺、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林美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於112年5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林淑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7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60號
112年度偵字第31978號
112年度偵字第34022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90號
被 告 林禹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2之3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公司內,透過「SIGNAL」APP,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A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4-8所示之時間,由富邦銀行A帳戶轉匯附表編號1至2、4-8所示金錢至富邦銀行B帳戶內。而林禹碩
嗣後竟提升犯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充當
車手,於112年7月5日1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含附表所示林淑雯被騙金額),並轉交給不詳姓名身分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鈴、彭碧珍、柯樹昌、陳莉淳、林美玲、林淑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及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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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50萬元轉交給他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對話紀錄已遭對方刪除云云。 |
| | 告訴人張秀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
|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冠軒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陳冠軒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 | 被害人陳冠軒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碧珍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彭碧珍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 告訴人彭碧珍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
|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純瑜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許純瑜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1份。 | 被害人許純瑜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樹昌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柯樹昌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 告訴人柯樹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莉淳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莉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1份。 | 告訴人陳莉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美玲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 告訴人林美玲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雯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淑雯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1份。 | 告訴人林淑雯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
|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2年10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6330號函覆之上開富邦銀行A帳戶、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資料各1份。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12年11月6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20000142號函覆之提領交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1份。 |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款項匯到附表所示被告之富邦銀行A帳戶、B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編號1至2、4-8所示時間,轉匯入被告之富邦銀行B帳戶,被告另依該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5日14時12分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由其富邦銀行B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所涉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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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秀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秀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於112年4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軒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陳冠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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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4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彭碧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彭碧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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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6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許純瑜佯稱加入刷單APP,幫忙刷單可獲利云云,許純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 | | | | 112年度偵字第28071號、112年度偵字第31978號 |
| | 於112年4、5月初,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柯樹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柯樹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於112年4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莉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陳莉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於112年3月5日,透過YOU TUB平臺、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林美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於112年5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林淑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