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被 告 蔡宗廷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指定
送達處所)
被 告 陳韋堯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97、29692號、112年度偵字第37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堯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20至3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宗廷、陳韋堯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但仍得為證明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證據。三、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蔡宗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宗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王貫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簡禹翔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被告蔡宗廷承租詐騙機房,被告陳韋堯、同案被告林育賢及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施行
詐術後,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詐欺贓款,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
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負責向
告訴人施行詐術及提領贓款,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宗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進行「三角詐欺」,即利用不同之買賣事由,對告訴人劉廷軒、賴立宸營造各自之金流及物流,使告訴人劉廷軒誤以為其買賣價金已獲履行,而交付網卡2張予被告蔡宗廷,被告蔡宗廷則自始無與告訴人賴立宸約會之真意,而以上開詐術對告訴人賴立宸行騙,因此自告訴人賴立宸詐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款項之財物,及自告訴人劉廷軒詐得免除債務即「免予支付購買網卡價款給劉廷軒」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蔡宗廷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按各個告訴人遭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
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
而非以告訴人匯款或
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點為準,故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被告蔡宗廷首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核被告陳韋堯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1、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按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層負責之階層化分工體系,誘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而
予以分配、發薪,雖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犯罪
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附表一所示犯行,其等就有參與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2、3、6、9、11所示之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蔡宗廷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二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㈧被告陳韋堯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1、1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蔡宗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13、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14次犯行、被告陳韋堯就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3所示10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行為後,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然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集團式詐欺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
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中段、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欺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詐欺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單獨評價之理。另集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如另構成組織犯罪、洗錢,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財產法益之衡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案固可認定被告2人於集團中非居要角地位,然被告2人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不法方式謀利,且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事,其等甘為詐欺集團服務,目的本在於藉此賺取不法利益,客觀上本無何足以引人憐憫之處,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形態不一而足,有出於
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並協助匯款或提款,然
嗣後未獲得報酬者,亦有明知為詐欺集團而加入,與集團成員先約定固定報酬,而於犯罪完成後依約取得報酬者,行為人之惡性與參與情節各不相同,考量被告2人均係明知為詐欺集團而加入,參與之時間並非短暫,且均按月領取相當薪資,實
難謂其等為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而被告2人雖已賠償部分告訴人,及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和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和解條件,獲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陳述意見調查表、和解協議書、收據、轉帳明細及提存書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217、229至231、281至285、293、297至299、313、393至396頁;本院卷二第31至39、45至55、61至75頁),然此部分之
犯後態度已為本院於量刑理由中充分審酌(詳下述),且本案犯行並非單純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另有侵害公共法益之組織犯罪、洗錢犯罪,當不能僅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獲得賠償,而無視於被告2人犯行對公共法益侵害之事實。是以,審酌上情及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後,本院認本案並無
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情狀,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被告蔡宗廷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且被告2人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附表一各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並賠償部分告訴人,及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獲得部分告訴人諒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
其等於本案中雖非指揮、出資之核心人物,但與一般車手相較,係較難查緝而隱身幕後之角色、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66頁;本院卷二第22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犯罪之類型、侵害之法益相同,衡以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被告蔡宗廷及其辯護人雖主張
:被告蔡宗廷並無任何前科,被告蔡宗廷與全部的告訴人都試行和解,並已償還大部分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請予被告蔡宗廷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蔡宗廷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且其參與時間非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非少,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蔡宗廷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況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雖係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然尚須經由併罰程序,以定出該案之最終應執行之刑,故執行刑可謂係最終宣告刑,且因只有執行刑才有具體刑罰實現作用,是上開緩刑要件,須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始足當之,倘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所定之應執行刑若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宗廷就本案所犯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從而,被告蔡宗廷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自難憑採。
五、沒收部分:
㈠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7至18、20至39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蔡宗廷、陳韋堯所有,並持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40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被告蔡宗廷為每月領取月薪20,000元,被告陳韋堯為每月底薪34,000元,拉1個被害人另有領取200元,因拉被害人而共領得1,000元,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0、409至410頁),據此計算被告蔡宗廷領得報酬共計3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7個月=340,000元)、被告陳韋堯領得報酬共計341,000元(計算式:34,000元×10個月+1,000元=341,000元),分別扣除被告蔡宗廷實際賠償款項(如未調解、和解成立,即以實際賠償金額為據,並依被告蔡宗廷所述負擔比例計算)或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之款項(如有調解、和解成立,為免過苛,即以調解、和解金額為據,並依被告蔡宗廷所述負擔比例計算)共計221,803元(計算式:37,000元+35,000元+31,500元+333元+533元+86,471元+333元+333元+14,000元+500元+15,000元+800元=221,803元),被告陳韋堯實際賠償款項或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之款項共計63,336元(計算式:31,500元+334元+534元+334元+334元+14,000元+500元+15,000元+800元=63,336元)後,被告蔡宗廷、陳韋堯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8,197元(計算式:340,000元-221,803元=118,197元)、277,664元(計算式:341,000元-63,336元=277,664元),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現金14,000元,雖據被告陳韋堯供稱係其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惟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陳韋堯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扣除上開扣案現金後,被告陳韋堯之犯罪所得尚餘263,664元(計算式:277,664元-14,000元=263,664元)尚未沒收,則被告蔡宗廷、陳韋堯上開犯罪所得分別為118,197元、263,664元部分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至被告蔡宗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賴立宸,如再對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轉帳或匯款之詐欺款項,被告2人並無處分權,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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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蔡宗廷 (110年3月至111年7月)
林育賢 (110年9月至111年7月) | 蔡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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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蔡宗廷 (110年3月至111年7月)
林育賢 (110年9月至111年7月) | 蔡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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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友人呂亞倩代匯款) | | | | | | 蔡宗廷 (110年3月至111年7月)
陳韋堯 (110年3月至同年12月) | 蔡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友人王德鈞代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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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蔡宗廷 (110年3月至111年7月)
林育賢 (110年9月至111年7月)
陳韋堯 (110年3月至同年12月) | 蔡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蔡宗廷 (110年3月至111年7月)
林育賢 (110年9月至111年7月)
陳韋堯 (110年3月至同年12月) | 蔡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蔡宗廷 (110年3月至111年7月)
林育賢 (110年9月至111年7月)
| 蔡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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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蔡宗廷 (110年3月至111年7月)
林育賢 (110年9月至111年7月)
陳韋堯 (110年3月至同年12月) | 蔡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蔡宗廷 (110年3月至111年7月)
林育賢 (110年9月至111年7月)
陳韋堯 (110年3月至同年12月) | 蔡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蔡宗廷 (110年3月至111年7月)
陳韋堯 (110年3月至同年12月)
| 蔡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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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蔡宗廷 (110年3月至111年7月)
陳韋堯 (110年3月至同年12月) | 蔡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蔡宗廷 (110年3月至111年7月)
陳韋堯 (110年3月至同年12月)
| 蔡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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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蔡宗廷 (110年3月至111年7月)
陳韋堯 (110年3月至同年12月) | 蔡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蔡宗廷 (110年3月至111年7月)
林育賢 (110年9月至111年7月)
陳韋堯 (110年3月至同年12月) | 蔡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蔡宗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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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1年度保管字第2211號 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45至147頁) 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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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型號IPhone、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81頁) 111年度保管字第2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45至147頁) 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81頁) 111年度保管字第2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45至147頁) 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 |
| | | | 型號IPhone、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81頁) 111年度保管字第2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45至147頁) 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 |
| | | | 型號IPhone8、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81頁) 111年度保管字第2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45至147頁) 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 |
| | | | 型號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背蓋有破損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81頁) 111年度保管字第2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45至147頁) 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 |
| | | | 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背蓋有破損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81頁) 111年度保管字第2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45至147頁) 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 |
| | | | 型號IPhone、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81頁) 111年度保管字第2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45至147頁) 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 |
| | | | 型號IPhone、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81頁) 111年度保管字第2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45至147頁) 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 |
| | | | 型號IPhone、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81頁) 111年度保管字第2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45至147頁) 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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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89頁) 111年度南大贓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2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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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型號IPhone8、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05頁) 111年度保管字第2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45至147頁) |
| | | | 型號IPhoneXR、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05頁) 111年度保管字第2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45至147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05頁) 111年度南大贓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225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13頁) 111年度南大贓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225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23至324頁) 111年度南大贓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225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23至324頁) 111年度南大贓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225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23至324頁) 111年度南大贓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225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23至324頁) 111年度南大贓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225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23至324頁) 111年度南大贓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225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23至324頁) 111年度南大贓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225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23至324頁) 111年度南大贓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225頁)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23至324頁) 111年度保管字第2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45至147頁) 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 |
| | | | 型號IPhone7、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23至324頁) 111年度保管字第2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45至147頁) 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 |
| | | | 型號IPhone7、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23至324頁) 111年度保管字第2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45至147頁) 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 |
| | | | 型號IPhone8、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23至324頁) 111年度保管字第2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45至147頁) 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 |
| | | | 型號IPhone6S、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23至324頁) 111年度保管字第2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45至147頁) 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 |
| | | | 型號IPhone7、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23至324頁) 111年度保管字第2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45至147頁) 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 |
| | | | 型號IPhone7、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型號IPhone8、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23至324頁) 111年度保管字第2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45至147頁) 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 |
| | | | 型號IPhone8、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23至324頁) 111年度保管字第2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45至147頁) 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 |
| | | | 型號IPhone7、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23至324頁) 111年度保管字第22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45至147頁) 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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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型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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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1年度南大贓字第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01頁) |
| | | | | 111年度南大贓字第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01頁) |
| | | | | 111年度南大贓字第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01頁) |
| | | | | 111年度南大贓字第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01頁) |
| | | | | 111年度南大贓字第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01頁) |
【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
111年度偵字第29692號
112年度偵字第375號
被 告 蔡宗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謝凱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聖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哲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韋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育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廷、陳韋堯、林育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間起(三人應負責之時間範圍如附表所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裕翔」之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蔡宗廷、陳韋堯、林育賢與「王裕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先由蔡宗廷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6室作為詐騙機房,由蔡宗廷負責管理機手、結算機手之業績,並核發薪水與機手,以及上網購無記名網卡,用以申辦不實LINE通訊軟體帳號;陳韋堯、林育賢則為小組長與機手,負責上網註冊女性角色之Instagram(下稱IG)社群平台帳號,隨機發送訊息與被害人聊天,佯稱加入二線機手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後,前往便利商店繳納報名費即可與其約會,再由二線機手以假博奕之方式,提供不實假博奕網站,以之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以繳費、匯款之方式,交付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蔡宗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15日,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暱稱「longwei」之名義,向劉廷軒佯稱欲購買網卡,因而取得蝦皮拍賣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以暱稱「菲菲」之名義登入LINE,向賴立宸佯稱若要約會,需支付費用云云,並提供上開虛擬帳戶供賴立宸匯款,致賴立宸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指示其友林宇喬匯款15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劉廷軒於款項入帳後,亦陷於錯誤,而將商品寄送至蔡宗廷指定之處所。
詎賴立宸事後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通報蝦皮公司凍結劉廷軒之賣場,劉廷軒始悉受騙。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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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參與「王裕翔」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假扮女性吸引被害人之注意,誘騙其等交付款項之事實。 2、其會製作機房成員之薪資表之事實。 3、陳韋堯為詐欺集團之組長,林育賢則為機手之事實。 4、坦承以三角詐欺之方式,詐騙賴立宸、劉廷軒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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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自110年3月間,加入陳韋堯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機手,負責假扮女性角色與被害人聊天,並提供賭博網址給被害人,陳韋堯則為集團組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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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SW GIRL線上客服群組成員包括璇(大四)、冷冷、明峰、沂蓁、小狐狸。 2、蔡宗廷負責製作機手薪資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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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其以「菲比」之名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2、其等提供博奕網址予被害人,向其等施用詐術之事實。 |
二、核被告蔡宗廷、陳韋堯、林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蔡宗廷、陳韋堯、林育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宗廷、陳韋堯、林育賢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宗廷、陳韋堯、林育賢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有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蔡宗廷、陳韋堯、林育賢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睦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