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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362號),再經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吳侑翰所有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吳侑翰、呂孟鍇(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及10月起,透過蔡礎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判決)之介紹,加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群組暱稱「打飯班」(呂孟鍇暱稱「呂」,吳侑翰暱稱「阿侑」)、黃丞懋(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及暱稱「麥克」、「小宇」等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吳侑翰負責接受蔡礎隆指示,持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蔡礎隆或「麥克」,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吳侑翰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上開詐騙集團其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下列方式詐騙:
(一)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馬英豪,致馬英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楊皓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後,再轉帳至吳侑翰之上開帳戶內。由吳侑翰持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後,依蔡礎隆之指示交付給「麥克」。
(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王淑慎,致王淑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胡湘珮(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人頭帳戶後,再轉帳至吳侑翰之上開帳戶內。嗣由吳侑翰持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印章,於111年10月12日20時22分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8萬8,000元(包含王淑慎遭騙之6萬2,000元),交付給蔡礎隆及「麥克」。
  以此等方式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經馬英豪、王淑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員警於111年12月1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吳侑翰拘提到案,並扣得吳侑翰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英豪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案經王淑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吳侑翰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本件同案被告呂孟鍇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馬英豪、王淑慎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侑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英豪、王淑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同案被告呂孟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侑翰(警卷第111-115頁)、吳侑翰於111年10月19日銀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警卷第129頁)、吳侑翰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3-165頁)、人頭帳戶楊皓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47-52頁,同警卷第147-152頁)、告訴人馬英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68-70、75頁,同警卷第132-134、139頁)、吳侑翰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追警卷第101-109頁)、證人即人頭帳戶胡湘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追警卷第91-100頁)、告訴人王淑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追警卷第29-30、41-43頁)、告訴人王淑慎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卷第51-63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追警卷第81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追警卷第8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由被告將領取之款項轉交給蔡礎隆指定之暱稱「麥克」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有掩飾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遮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另案被告蔡礎隆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將被害人馬英豪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轉交與詐欺集團暱稱「麥克」等人,藉此層層轉交之行為,使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本案係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
(三)被告所犯罪名:
 1.核被告吳侑翰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111年度偵字第32362號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漏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犯罪事實業已敘明,且此部分核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予以審理。
(四)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既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馬英豪、王淑慎,而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被害款項,被害人馬英豪、王淑慎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甚大,被告提領被害人馬英豪遭騙款項其中之145萬元,被告提領被害人王淑慎遭騙款項其中之6萬2,000元,被告與王淑慎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追院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參,至告訴人馬英豪部分,雖經本院安排調解,惟未能成立調解,亦尚未賠償被害人馬英豪所受損害等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角色為提款「車手」,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再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行為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固供稱其共領得約2萬元之報酬,檢察官因此聲請沒收2萬元,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係供稱其去領款2次,報酬共約2萬元,其領款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等語,惟其已與告訴人王淑慎成立調解,如同前述,被告既以「分期給付王淑慎29萬070元」之方式,與告訴人王淑慎成立調解,願賠償超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與告訴人王淑慎,如確實履行,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並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馬英豪
告訴人馬英豪於111年8月17日,透過line結識自稱「吳宥臻」之人,嗣該人向告訴人馬英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馬英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9日8時4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楊皓丞)→於同日10時24分起再轉匯149萬9700元至吳侑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0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金額
王淑慎
告訴人王淑慎於111年7月中旬,透過line結識自稱「晨宏在線客服NO.68」、「張梓琳」之人,嗣該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將告訴人加入群組「CC01財富增值計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出金失敗,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1日13時35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胡湘珮)
19萬70元
於同日21時21分起再轉匯6萬2,000元至吳侑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1日14時1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胡湘珮)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吳侑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1時32分
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
145萬元(含馬英豪遭騙之200萬元中之149萬9,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