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巍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7號、第1959號、第4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巍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以每一帳戶每天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欣」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郭素英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郭素英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6月14日11時31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即遭轉匯而出。㈡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廖政銘佯稱可標售珠寶賺取差價方式獲利云云,致廖政銘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0時10分許,臨櫃匯款36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而出。㈢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陳光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光明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6月13日9時21分許至9時58分許,分4次共匯款4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而出。㈣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辛美玲佯稱可網路下注獲利云云,致辛美玲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而出。嗣郭素英等4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素英、廖政銘、陳光明、辛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素英、廖政銘、陳光明、辛美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郭素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廖政銘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38張及存款憑條存根聯1張、告訴人陳光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截圖共63張、告訴人辛美玲提供之匯款單據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當時因母親生病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二專畢業)、家庭(離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職業為保全,每月薪資約28,000元)、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犯罪所得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犯本案獲得13,5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