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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10號、111年度偵字第17672號、111年度偵字第22341號、111年度偵字第22812號、111年度偵字第22821號、111年度偵字第2989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37號、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附表編號5部分更正為「因董耕銘未陷於錯誤,且董耕銘於轉匯新臺幣1元至林琮皓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取得相關證據報警而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琮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三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除附件一附表編號5外);就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除附件一附表編號5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除附件一附表編號5未生洗錢之結果外),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7號、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除附件一附表編號5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外),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雖與附件一附表編號1、3、6、7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惟未依調解條件履行,附件一、二、三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均未獲得填補,另考量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幫助洗錢既未遂等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經他人提領後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10號
                                    111年度偵字第1767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41號
                                    111年度偵字第22812號
                                    111年度偵字第228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9899號
  被   告 林琮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款(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帳號及密碼),交予「彭耀祖」(另案偵辦)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許凱翔、劉曉奕、賴朝茂、唐長沂、董耕銘、賴冠慈及林惠雪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各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並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許凱翔、劉曉奕、賴朝茂、唐長沂、董耕銘、賴冠慈及林惠雪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曉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唐長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董耕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賴冠慈及林惠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琮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彭耀祖」之事實,惟辯稱:我跟「彭耀祖」是朋友,他說要做博奕,要跟我借帳戶去收錢,每收到一次錢,就會給我1,000元,是按次計費給我,但他拿走我帳戶後沒有給過我錢,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我認為我只是借帳戶,是「彭耀祖」說不想白白跟我借才給我錢云云。
2
證人告訴人許凱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許凱翔遭詐騙後,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曉奕於警詢時之指述、手機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之截圖1份
告訴人劉曉奕遭詐騙後,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賴朝茂於警詢時之指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正本1份
被害人賴朝茂遭詐騙後,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唐長沂於警詢時之指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唐長沂遭詐騙後,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董耕銘於警詢時之指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憑證照片各1份
告訴人董耕銘雖未因詐騙陷於錯誤,仍匯款1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賴冠慈於警詢時之指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賴冠慈遭詐騙後,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雪於警詢時之指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
告訴人林惠雪遭詐騙後,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許凱翔、劉曉奕、唐長沂、董耕銘、賴冠慈、林惠雪及被害人賴朝茂遭詐騙後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及6、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凱翔
(提出告訴)(111偵16610號)

111年4月18日9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凱翔佯稱:可在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0時36分
1萬5,000元
2
劉曉奕(提出告訴)(111偵17672號)
111年2月19日某時
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曉奕佯稱:可在「世鼎」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3時5分



10萬元
3
賴朝茂(未據告訴)(111偵22341號)
111年4月1日12時5分
詐騙集團於網路,向被害人賴朝茂佯稱:可提供勝率極高之股票,可協助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0時19分
50萬元
4
唐長沂(提出告訴)(111偵22812號)
111年3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唐長沂佯稱:可在「世鼎」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37分
5萬元

 5
董耕銘(提出告訴)(111偵22821號)
111年1月26日20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董耕銘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可「MT4」投資云云,董耕銘未陷於錯誤,僅匯款1元後即報警。
111年4月22日11時3分
1元
 6
賴冠慈(提出告訴)(111偵29899號)
111年3月15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冠慈佯稱:可在「世鼎集團」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1時13、14分
5萬元、5萬元
 7
林惠雪(提出告訴)(111偵29899號)
111年3月某時
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惠雪佯稱:可在「世鼎」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同日10時2分、同日12時19分許
3萬元、3萬元、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林琮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華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琮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款(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彭耀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暱稱「雯雯」透過LINE群組「Top txn括璞」結識陳建志,進而推薦其加入某平台投資購買股票,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12時38分、13時10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87,000元、1,351,000元至林琮皓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建志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份。 
  ㈢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10號、第17672號、第22341號、第22812號、第22821號及第298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華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799號
  被   告 林琮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琮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4日8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宏文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於111年4月21日1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犯罪調查。嗣經林宏文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宏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告訴人林宏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林宏文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紀錄各1份。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2562號函復被告林琮皓所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本案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10號、第17672號、第22341號、第22812號、第22821號、第2989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華股)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