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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柏丞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與上手集團成員之車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3時許起,佯裝為地下錢莊及張長益之女兒,接續撥打電話向張長益佯稱:其女兒為人作保,無法清償而遭毆打,須代為清償欠款云云,致張長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0分許,依對方指示攜帶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並全數交予姚柏丞。姚柏丞得手後即依其上手指示,先搭乘計程車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三越中山店,將上開贓款放置在6樓第1間廁所後再換裝離開,以此方式將贓款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姚柏丞因此獲得3千元報酬及5千元車資。
二、案經張長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姚柏丞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張長益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45萬元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南台南分行、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交款地點GOOGLE街景圖、手機來電顯示紀錄(見警卷第23至3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及乘客下車處路線圖(見警卷第51至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1頁、偵一卷第3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依其上手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知沒收。
(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並因此從中獲得3千元報酬及5千元車資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9頁),此部分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