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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罪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政文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轉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張怡嫻、邱昱銘、顏張碧如、黎怡然等人,致張怡嫻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政文附表所示帳戶內,王政文再依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提領前開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後,購買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蔽犯罪來源及走向。嗣張怡嫻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怡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邱昱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顏張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黎怡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3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張怡嫻、邱昱銘、顏張碧如、黎怡然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5至17頁、警三卷第3至6頁、警四卷第11至17頁),並有被告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5至6頁、警二卷第45至47頁、警三卷第8至10頁、警四卷第7至10頁)、告訴人張怡嫻、邱昱銘、顏張碧如、黎怡然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5至24頁、警二卷第19至25頁、第29頁至43頁、警三卷第11至 25頁、警四卷第19至6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提供自己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且事後將告訴人被騙匯入其帳戶款項提領購買比特幣後交與詐騙集團之人,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詐欺告訴人等而此分工,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各次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其所犯四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足夠證據認定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犯罪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偵查並未自白,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在修法前,修法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又非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旨,本件應用修法前之行為時法,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已成為社會共同負擔。被告行為時年近60,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輕信認識友人之言,輕率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銀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轉買比特幣後交付與不認識之人,其所為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已知己非,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僅係提供帳戶並受詐欺集團指揮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轉購比特幣,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核心地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就其所犯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中之二份帳戶並轉匯詐欺款項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證被告因而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2702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53267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1812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2259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1000564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2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備註
1
張怡嫻
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佯稱需要律師費、稅金云云
110年7月28日14時37分
同時38分
同時39分
3萬元
3萬元
4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92號
2
邱昱銘
先向告訴人佯稱請告訴人代收包裹,再稱包裹卡在海關,需付款解決云云
110年7月28日14時21分
同時25分
同時32分
5萬元
5萬元
1103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3
顏張碧如
向告訴人佯稱其所購包裹卡在海關,需付款解決云云
110年7月21日11時54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4
黎怡然
向告訴人佯稱因打仗無返鄉路費,需要援助云云
110年7月13日14時43分
同月14日11時11分
9萬元
9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