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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75、27899、27900、28970號、112年度偵字第29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士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行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被告姓名均更正為「楊士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先後於同年8月13日10時4、9、1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於同年8月13日10時7、9、13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於同年8月8日10時3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5月25日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張祐家、黃冠如、劉淑麗、吳亭葦及被害人陳妍伶、蔡麗蘭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用舊法)。
 ㈥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75號
                                    111年度偵字第278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9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9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88號
  被   告 楊士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門口,將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7月2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陳妍伶佯稱:可依指示下載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妍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1日11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㈡於同年8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李俊昊」向張祐家佯稱:可依指示在UOSHENG網站投資云云,致張祐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0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㈢於同年8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olyx-CSR-Aileen佳怡」向黃冠如佯稱:可依指示在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冠如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8月13日10時4、9、13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2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㈣於同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劉淑麗佯稱:可依指示在「UOSHENG」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劉淑麗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1日10時5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湖口德盛郵局,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㈤於同年8月8日1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麗蘭佯稱:可在「VMISL」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蔡麗蘭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1日12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妍伶、張祐家、黃冠如、劉淑麗、蔡麗蘭均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張祐家、黃冠如、劉淑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世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華南帳戶資料給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就聯繫對方要貸款30萬元,對方暱稱「業務小春」,要求我去申請網路銀行,說這樣帳戶比較好使用,還說貸款貸下來之後會跟我聯絡,我才會交付存摺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對方後來都沒有消息云云。
2
被害人陳妍伶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陳妍伶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陳妍伶提供之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截圖各1份。
  3
告訴人張祐家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張祐家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祐家提供之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截圖各1份。
  4
告訴人黃冠如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冠如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冠如提供之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截圖各1份。
  5
告訴人劉淑麗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劉淑麗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淑麗提供之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截圖各1份。
  6
被害人蔡麗蘭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蔡麗蘭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蔡麗蘭提供之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截圖各1份。
7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華年存字第1120000014號函各1份
⒈告訴人張祐家、黃冠如、劉淑麗及被害人陳妍伶、蔡麗蘭遭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⒉本件華南帳戶係經被告於 111年8月2日13時47分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士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80號
  被   告 楊士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士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門口,將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士弘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吳亭葦佯稱邀約投資賺錢云云,致吳亭葦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21萬元至楊士弘上開華南帳戶內。嗣吳亭葦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吳亭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士弘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亭葦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交易資料。
  ㈣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75、第27899、第27900、第289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8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