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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汯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838 號、第1909號、第3397號、第4800號、第4831號、第5904號、第66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7717號、第8644號、第9701號、第9731號、第10976 號、第12306 號、第12399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75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 月中旬至同年9 月底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每1 個金融帳戶出租2 週,可得租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實體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綁定本案中國信託甲、乙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以此方式容任而幫助他人使用上開2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上開2 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甲○○、戊○○、乙○○、子○○、辰○○、巳○○、卯○○、庚○○、癸○○、丙○○、未○○、辛○○、午○○、己○○、寅○○、酉○○、丑○○、丁○○等1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2 帳戶內(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上開甲○○等1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乙○○、子○○、辰○○、卯○○、庚○○、癸○○、丙○○、未○○、午○○、寅○○、酉○○、丑○○、丁○○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金訴字卷第130 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併辦一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金訴字卷第130 頁、第136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戊○○、乙○○、子○○、辰○○、卯○○、庚○○、癸○○、丙○○、未○○、午○○、寅○○、酉○○、丑○○、丁○○、證人即被害人巳○○、辛○○、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警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第7 頁至第8 頁,警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三第7 頁至第10頁,偵卷四第45頁至第47頁、第153 頁至第159 頁,偵卷五第9 頁至第11頁,併辦一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併辦二警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併辦二警卷二第3 頁至第6 頁,併辦二警卷三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併辦二偵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併辦二偵卷三第35頁至第38頁,併辦三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併辦四警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併辦四警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並有本案中國信託甲、乙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5635 號函所附本案中國信託甲、乙帳戶自111 年9 月15日至111 年10月10日新增、刪除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之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3頁至第35頁,警卷二第33頁至第39頁,偵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並配合對方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綁定本案中國信託甲、乙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甲、乙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得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8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7717號、第8644號、第9701號、第9731號、第10976 號、第12306 號、第12399 號案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7534 號案件,就如附表一編號9 至1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甲、乙帳戶,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均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8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被害人18人因本案遭詐騙,合計共將348 萬5,880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甲、乙帳戶內,犯罪所生損害甚鉅,雖經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並與告訴人乙○○、丑○○成立調解(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惟並未遵期於112 年6 月15日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聯繫無著,且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被告亦未到場,今未賠償任何損害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4 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刑事庭112 年6 月12日調解期日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3 份、112 年6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金訴字卷第173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第261 頁至第265 頁、第269 頁至第273 頁、第291 頁)。又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金訴字卷第175 頁至第187 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及於審理中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預計即將結婚)、育有4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現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7,000 元至3 萬元,並與女友、子女同住,工作收入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查,被告雖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遵期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亦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迄今未賠償任何損害,如予以宣告緩刑,被告恐有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權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確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件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提供本案中國信託甲、乙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金訴字卷第158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許大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宇第0000000000號卷
2
警卷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9909號卷
3
警卷三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21000102B號卷
4
併辦一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9910號卷
5
併辦二警卷一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20100450號卷
6
併辦二警卷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79526號卷
7
併辦二警卷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29984號卷
8
併辦四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76991號卷
9
併辦四警卷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72088號卷
10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38 號卷
11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
12
偵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800號卷
13
偵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904號卷
14
偵卷五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
15
併辦一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35號卷
16
併辦二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644號卷
17
併辦二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731號卷
18
併辦二偵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
19
併辦三偵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7534 號卷
20
金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05 號卷

附表一:本案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及卷證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26日前之某日,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向其佯稱:可下載WhaleEx投資平臺、MAX、Bitpie虛擬貨幣交易軟體,依照指示反覆操作快速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充值等語。
11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52分許
1 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甲○○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
⒉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3 張(警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
11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56分許
1 萬元
11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57分許
8,000 元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天賜」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向其佯稱:推薦至「科興生物科技」投資網站投資基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依網站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戊○○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
⒉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2 張(警卷二第11頁、第17頁至第25頁)
11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57分許
10萬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6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時珍」、「交易員陳東」之帳號聯繫乙○○,向其佯稱:博奕網站「大贏傢」係採會員制,其內有一賽艇遊戲,是穩賺不賠之內線交易遊戲,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成為會員進行博弈獲利等語。
111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7 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乙○○之報案資料各1 份(偵卷二第67頁至第75頁)
⒉乙○○提出之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乙○○提出之詐騙APP頁面截圖2 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卷二第29頁至第65頁)
4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18日晚間9 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砥礪前行」之帳號,假藉詢問租屋事宜而聯繫子○○,並向其佯稱:可至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與比特幣,獲利豐厚,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9 月27日下午1 時39分許
4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子○○之報案資料各1 份(偵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48頁)
⒉子○○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 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詐騙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共67張(偵卷三第27頁至第45頁)
5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下旬某日起,以名稱「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之群組、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豐華證券客服接待中心」之帳號聯繫辰○○,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24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辰○○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56頁)
⒉辰○○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 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 張(警卷三第40頁、第45頁)
6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3 日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念(陳先生)」之帳號聯繫巳○○,向其佯稱:可先提供人民幣50萬元給巳○○在WEEK投資網站上操作,投資黃金現貨、以太坊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入更多資金賺更多等語。
111 年9 月27日中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巳○○之報案資料各1 份(偵卷四第49頁至第55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
⒉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3 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各1 份、所有帳戶存摺翻拍照片2 張、詐騙網站翻拍照片1 張、詐騙集團傳送之生活照及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 張(偵卷四第61頁至第135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
111 年9 月27日中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起訴意旨誤載為9 萬元,應予更正)
111 年9 月27日中午11時42分許
9 萬元
7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23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初心」之帳號聯繫卯○○,向其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美金及虛擬貨幣之連動,依照指示操作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9 月26日中午12時8 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卯○○之報案資料各1 份(偵卷四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
⒉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份、詐騙集團成員ID查詢截圖1 張(偵卷四第167 頁至第169 頁)
8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15日某時許起,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思」之帳號聯繫庚○○,向其佯稱:「李思思」的姑姑是台灣彩券內部高階主管,可以報明牌一起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9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
2 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庚○○之報案資料各1 份(偵卷五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
⒉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併辦一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40張(偵卷五第47頁至第55頁)
9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底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SIR10/25」之帳號聯繫癸○○,向其佯稱:可選擇經營平台類型批發衣服,如有客人下訂單,需依照通知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儲值完後由廠商出貨給客人,成交後可依照商品價值賺取報酬等語。
111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許
1 萬5,880 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癸○○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一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
⒉癸○○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 張(併辦一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
10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之帳號聯繫丙○○,向其佯稱:可至WEEX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黃金與比特幣,投資報酬率很高,並可提領款項,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丙○○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二警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第89頁)
⒉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 張(併辦二警卷一第63頁、第65頁、第66頁、第68頁)
11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12日某時許起,以簡訊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欣」、「景順證券-周專員」之帳號聯繫未○○,向其佯稱:可至指定網站由專員統一購買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9 月26日上午11時14分許
3 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未○○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二警卷二第7 頁至第13頁)
⒉未○○提出之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張(併辦二偵卷一第33頁)
111 年9 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
3 萬元
12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永正」之帳號聯繫辛○○,向其佯稱:可至LELong Shop跨境購物網站進行投資,先選擇商品販售,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繳納商品總額之保證金,待商品售出後,由網站後端人員出貨,投資人可賺取商品售價10%之利潤等語。
111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
1 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辛○○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二警卷三第131 頁至第135 頁、第139 頁)
⒉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 張、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 張(併辦二警卷三第113 頁、第125 頁、第126 頁)
13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22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2/18」之帳號聯繫午○○,向其佯稱:可至博奕網站「金沙娛樂網」註冊進行博弈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44分許
5 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午○○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二警卷三第179 頁至第186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
⒉午○○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9張、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3 張(併辦二警卷三第157 頁至第164 頁、第167 頁至第171 頁)
111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45分許
5 萬元
111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
4 萬元
14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5 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BeeTalk」暱稱「陳偉煜」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帳號聯繫己○○,向其佯稱:可至博奕網站「廣東快樂彩」依照教導方式操作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
1 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己○○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二偵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29頁)
⒉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共13張、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併辦二偵卷二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
15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26日某時許起,以臉書「中壢租屋網」中暱稱「陳意涵」之帳號貼文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ㄚ」之帳號聯繫己○○,向其佯稱:「陳意涵」出租之房屋看房的人很多,若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2 個月訂金,可將看房順序從第四順位提升至第一順位等語。
111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
3 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寅○○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二偵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
⒉寅○○提出之「中壢租屋網中的陳意涵」臉書首頁、PO文截圖2 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 張(併辦二偵卷三第57頁至第81頁)
16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租屋資訊貼文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向其佯稱:該出租套房很搶手,前面很多租屋客在詢問,如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2 個月押金,就能優先看房等語。
111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凌晨1 時3 分許,應予更正)
3 萬2,000 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酉○○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三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1頁)
⒉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 張(併辦三偵卷第33頁)
17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17日某時許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譚朗寧」、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阿里巴巴」之帳號聯繫丑○○,向其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取高額獲利,需依泰達幣交易平台業者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入投資額度等語。
111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24分許
100 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丑○○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四警卷一第6 頁至第14頁)
⒉丑○○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併辦四警卷一第15頁)
18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9 月2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斑馬」之群組、暱稱「李雅茵」之帳號聯繫丁○○,向其佯稱:「李雅茵」跟著其胞弟在國外投資基金半年,都有賺錢,可至「綠色基金」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充值進行投資等語。
111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丁○○之報案資料各1 份(併辦四警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
⒉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60張(併辦四警卷二第29頁、第31頁至第59頁)
合計詐騙金額
348 萬5,8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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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112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4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編號
告訴人
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乙○○
申○○願給付乙○○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2 年6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 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丑○○
申○○願給付丑○○新臺幣100 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2 年6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 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