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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佳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4號、112年度偵字第75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移調字第399、437號調解筆錄內容期履行分期給付。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星佳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曾子恆、張庭維(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先提供附表所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張庭維,再由張庭維將該帳戶資料交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取得500元酬勞方式,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張庭維,再由張庭維轉交給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吳星佳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吳星佳再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渠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張庭維,再由張庭維轉交與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星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秋燕、吳文田確有遭詐騙之供述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才改稱:「係因缺錢,張庭維對被告稱,被告只要提供帳戶,將帳戶內之錢領出,即可每10萬元取得500元之酬勞」一節,業經證人張庭維於警詢證述屬實外(本院卷第35-39頁),亦有張庭維手寫之陳述意見及手機擷圖20張在卷可憑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他人等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既已參與詐欺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行為已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曾子恆、張庭維及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2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由詐欺集團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其於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坦白承認,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盡力與二位被害人商談調解,且已獲得二位被害人之諒解,然被告一再努力展現為其過錯彌補之心,是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被告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並復歸社會。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二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仍為多次提領金錢交付詐欺集團之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且業與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顯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目前擔任廚師、未婚、與父親、兄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秋燕、吳文田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積極面對自己過錯,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誠意,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就調解筆錄內容均尚未開始履行賠償義務,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並兼顧被害人劉秋燕、吳文田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有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劉秋燕、吳文田按期履行分期給付,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日後謹慎行事。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本案獲得之報酬共計2,500元,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本案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及財物,業已依他人之指示交付予不詳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