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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恩



            吳承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44號、112年度偵字第8083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承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吳碩恩、吳承宥(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均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法份子為掩飾犯罪行徑,避免遭刑事追訴,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代領款項,將可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妨礙查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群組向倪鎮南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倪鎮南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5月3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林珈佑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轉帳85萬元至許瑞騰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人頭帳戶),又由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帳30萬元轉至蘇子恩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再由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轉帳30萬元至鄭律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四層人頭帳戶),吳碩恩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提領一空後交給吳承宥,由吳承宥依照指示存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倪鎮南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鎮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碩恩、吳承宥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碩恩、吳承宥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倪鎮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1至43頁、他卷第19至2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暨吳碩恩ATM提款)照片各1份(警卷第39至40、45至55、57至58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吳碩恩、吳承宥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碩恩、吳承宥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碩恩、吳承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吳碩恩、吳承宥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吳碩恩、吳承宥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用現行法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碩恩、吳承宥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吳碩恩、吳承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參與這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吳碩恩、吳承宥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前往提領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款項等行為分工,被告吳碩恩、吳承宥自應對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吳碩恩、吳承宥與其他參與詐欺者彼此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碩恩、吳承宥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吳碩恩、吳承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碩恩、吳承宥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坦白承認,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吳碩恩、吳承宥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目前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賠償中,被告二人展現努力為其過錯彌補之心,是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等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並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吳碩恩、吳承宥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吳碩恩、吳承宥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一定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吳碩恩、吳承宥於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吳碩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母親因行動不便待人照顧,已離婚,育有稚子,以外送為業;被告吳承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已離婚,育有稚子,以土方為業,暨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碩恩、吳承宥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所賠償之數額遠大於所得,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