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被 告 陳毅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9號、112年度偵字第7135號、112年度偵字第7136號、112年度偵字第7734號、112年度偵字第7805號、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112年度偵字第9132號),
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85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恩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毅恩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三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
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85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4月,
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2月2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應
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152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
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提供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
予詐騙集團之詐欺案件等,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重遞減輕之。
(六)爰
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迄未與任何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其等所受損害尚未得到填補,兼衡被告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問:你交出帳戶之後這筆20萬欠款就不用還了?)對,我想說交出帳簿就不用處理這20萬」、「(問:你提供第一銀行的帳戶的代價就是免除20萬元的債務?)是」等語(詳本院卷第134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可獲得免除新臺幣20萬元債務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此部分財產上之利益,亦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89號
112年度偵字第7135號
112年度偵字第7136號
112年度偵字第7734號
112年度偵字第7805號
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
112年度偵字第9132號
被 告 陳毅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4月,
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大胖」)指示,先於111年10月3日13時31分許,前往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
旋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大胖」,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迨「大胖」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皆因之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善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鄭欣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美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鍾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游台生、王嬿琳、王麗珠、彭秀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朱祥銘、殷美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其因無力償還向「大胖」所借之20萬元款項,遂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大胖」使用,藉此抵債之事實。 |
| 被害人吳彩綸、 告訴人陳善欽、告訴人鄭欣如、被害人張德輝、告訴人林美月、告訴人鍾情、告訴人游台生、告訴人王嬿琳、告訴人王麗珠、被害人徐采瑩、告訴人彭秀菊、告訴人朱祥銘、告訴人殷美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被害人吳彩綸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條存根聯各1份 | 證明被害人吳彩綸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陳善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陳善欽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鄭欣如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被害人張德輝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軟體Coin-abb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 | 證明被害人張德輝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林美月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鍾情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鍾情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游台生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簿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游台生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王嬿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王嬿琳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王麗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王麗珠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被害人徐采瑩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徐采瑩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彭秀菊所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彭秀菊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朱祥銘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集團假冒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函文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朱祥銘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告訴人殷美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殷美菊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各1份 | 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 告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 殆盡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陳毅恩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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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697號
被 告 陳毅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大胖」)指示,先於111年10月3日13時31分許,前往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大胖」,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迨「大胖」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2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學真佯稱:可在coin-abb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胡學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20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胡學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證人胡學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資料、網路轉帳截圖各1份。
(三)被告陳毅恩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89、7135、7136、7734、7805、8286、91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華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在卷
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等物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招攬被害人胡學真加入,並向其佯稱:可藉由coin-abb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 | | | 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52號
被 告 陳毅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大胖」)指示,先於111年10月3日13時31分許,前往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大胖」,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迨「大胖」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裘仲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裘仲言、證人即被害人林宗志、證人即楊雅如及證人即陳淑萍等人在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裘仲言、林宗志、楊雅如及陳淑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等資料。
(三)被告陳毅恩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89、7135、7136、7734、7805、8286、91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華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等物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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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招攬告訴人裘仲言加入,並向其佯稱:可下載coindoes之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裘仲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㈠111年10月18日10時14分 ㈡111年10月21日9時23分 | | 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宗志佯稱:可在coinpayex網站儲值投資比特幣云云,致被害人林宗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招攬被害人楊雅如加入,並向其佯稱:可在coinpayex之APP投資比特幣云云,致被害人楊雅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㈠111年10月21日10時8分 ㈡111年10月21日10時12分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招攬被害人陳淑萍加入,並向其佯稱:可在coinpay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陳淑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