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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43號、112年度偵字第85號、第1942號、第1953號、第4739號、第5898號、第7735號、第8625號、第9101號、第114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呂國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5樓之5,以每個帳戶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請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及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雅雯」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依指示操作,致其等金融帳戶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乙、丙或丁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丙、丁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帳戶之會員資料及帳戶轉帳紀錄、丙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丁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簡天浩、莊竣登、謝旻孝、田予揚、翁品蓉、沈亞靜、黃靜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簡天浩提供之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陳梓樂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與來電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莊竣登提出之簡訊截圖、被害人郭書馨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陳秀英提出之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謝旻孝提出之簡訊截圖、被害人田予揚提出之簡訊截圖、被害人蕭名修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翁品蓉提供之簡訊截圖及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沈亞靜提供之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黃靜提供之簡訊截圖及轉帳頁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符合2種刑之減輕事由,而遞減其刑,業如前述,而依其犯罪動機與情節,難認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等不得已之原因才為上開犯行,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六)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擔任機械操作員,需要撫養父母親)、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業與六位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六位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調解成立人數佔被害人數之比例約為百分之55,調解成立金額佔被害金額之比例約為百分之84;其餘五位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場調解),堪認有彌補及悔過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自陳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2,500元之報酬,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為證,然因被告於案發後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其同意賠償之金額,已遠高於其所得上開報酬,則若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天浩
111年9月1日
14時50分許
發送不實之衛福部補助金訊息及網址予簡天浩,致其陷於錯誤,點擊網址進入虛偽之衛福部網頁,依指示上傳個資及帳戶資料後,遭盜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儲值並轉帳。
111年9月1日15時6、8、10分許。
10,000元、8,000元、
1,500元
甲帳戶
2
陳梓樂
111年8月31日16時32分許起
陸續假冒露天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梓樂,並佯稱:因超商人員設定錯誤,導致帳戶被扣款,需以匯款方式取消云云。
111年8月31日17時9分許
8,983元
乙帳戶
3
莊竣登
111年9月1日
10時許
發送不實之「衛生福利部紓困金補助1-5萬元」簡訊及網址予莊竣登,致其陷於錯誤,點擊網址進入虛偽之衛福部網頁,依指示上傳個資及帳戶資料後,遭盜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儲值並轉帳。
111年9月1日15時47分許
3,900元
甲帳戶
4
郭書馨
111年9月3日
21時9分許起
透過網路遊戲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書馨佯稱:欲購買帳號,會將價金匯入某第三方交易平台,復佯稱:因帳號遭凍結,若欲提領現金,需匯款相同金額解除凍結云云。
111年9月3日22時29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5
陳秀英
111年8月底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英佯稱:可透過刷賣場賣家評價賺錢云云。
111年8月31日17時1分許
5,000元
乙帳戶
6
謝旻孝
111年8月31日11時3分許
發送不實之衛福部防疫補助訊息及網址予謝旻孝,致其陷於錯誤,點擊網址進入虛偽網頁,依指示上傳個資及帳戶資料後,遭盜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儲值並轉帳。
111年8月31日11時6分許
25,998元
甲帳戶
7
田予揚
111年8月24日至31日間某日
發送不實之衛福部防疫補助訊息及網址予田予揚,致其陷於錯誤,點擊網址進入虛偽網頁,依指示上傳個資及帳戶資料後,遭盜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儲值並轉帳。
111年8月31日13時57分許
7,000元
甲帳戶
8
蕭名修
111年9月3日
18時許起
透過網路遊戲及通訊軟體LINE向蕭名修佯稱:欲購買帳號,會將價金匯入某交易平台,復佯稱:因帳號遭凍結,若欲提領現金,需匯款解除凍結云云。
111年9月3日20時
43分許
5,000元
丁帳戶
9
翁品蓉
111年9月1日
13時52分許
發送不實之衛福部防疫補助訊息及網址予翁品蓉,致其陷於錯誤,點擊網址進入虛偽網頁,依指示上傳個資及帳戶資料後,遭盜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儲值並轉帳。
111年9月1日14時42、44分許
49,999元、1,000元。
甲帳戶
10
沈亞靜
111年8月31日18時許
發送不實之衛福部防疫津貼訊息及網址予沈亞靜,致其陷於錯誤,點擊網址進入虛偽網頁,依指示上傳個資及帳戶資料後,遭盜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儲值並轉帳。
111年8月31日18時34分許
15,000元
乙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黃靜
111年8月30日14時55分許
發送不實之衛福部防疫補助訊息及網址予黃靜,致其陷於錯誤,點擊網址進入虛偽網頁,依指示上傳個資及帳戶資料後,遭盜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儲值並轉帳。
111年8月30日15時10分許
49,999元
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