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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54號、111年度偵字第21843號、111年度偵字第23957號、111年度偵字第25508號、112年度偵字第69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0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博崴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之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火車站附近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姓名之人,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謝哲仁、沈孟祺、吳佳真、張慧媜、徐泔辰、王基陵聯繫、施以詐術,致各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各轉入或匯入上開系爭帳戶。經謝哲仁、沈孟祺、吳佳真、張慧媜、徐泔辰、王基陵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哲仁、沈孟祺、吳佳真、張慧媜、徐泔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基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其曾於111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火車站附近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因為被騙才交付帳戶資料,當初對方說要幫忙辦理貸款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220至223頁;偵卷二第71至73頁、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31至40頁);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謝哲仁、沈孟祺、吳佳真、張慧媜、徐泔辰及王基陵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6「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該等款項之部分或全部再遭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告訴人謝哲仁(見偵卷一第11至15頁)、沈孟祺(見偵卷二第7至9頁)、吳佳真(見偵卷三第11至15頁)、張慧媜(見偵卷四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頁)、徐泔辰(見偵卷五第5至6頁)、王基陵(見偵卷六第23至27頁)證稱詳,並有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及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13頁、第27至109頁、第129至141頁;偵卷二第18頁、第21至41頁;偵卷三第25頁、第33至71頁;偵卷四第169頁、第93至107頁;偵卷五第23至27頁;偵卷六第63頁、第67至87頁)在卷可憑。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先詐騙上開各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或領出,藉此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乙情不諱;嗣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騙使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又將該等款項之全部轉出殆盡,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向上述被害人騙取款項並取得犯罪所得無疑。
㈢、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付費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者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遭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不顧於此,為圖獲取報酬,即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系爭帳戶,縱使該等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欲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己也是受害人云云。然被告就對方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欲貸款銀行、辦理手續或相關費用,不僅一問三不知,甚至連其所主張之相關聯絡內容亦全無憑證,所述是否出於真實,容有疑義!而一般貸款手續亦無貸款人需特別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要求,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項,被告竟為貸款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人,核與一般事理相違,再審酌其供稱「提供帳戶前,帳戶內只剩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因其帳戶內存款有限,交予他人損失有限,主觀上容認縱使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以為犯罪所用亦在所不惜,其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自己也是被騙云云,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罪刑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爰依刑法第30條減輕之。
  ㈢被告以1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中附表編號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05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王基陵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謝哲仁、沈孟祺、吳佳真、張慧媜、徐泔辰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四、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其犯後飾詞圖卸,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亦未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已達6人,總計所受損害之金額非低,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與祖父母、父母同住,育有2個小孩(參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1
謝哲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周文輝」等人於111年4月4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謝哲仁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哲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14日上午12時14分許;新台幣(下同)50萬元
2
沈孟祺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周文輝」等人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沈孟祺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孟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100萬元
3
吳佳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周文輝」等人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吳佳真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佳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14萬元
4
張 慧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鴻達」等人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張慧媜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慧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595186元
5
徐泔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鴻達」等人於111年5月初 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徐泔辰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徐泔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14日上午12時;10萬元
6
王基陵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周文輝」等人於111年4月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王基陵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基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6月14日下午1時24分許;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