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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5號;同案被告余將維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楊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文豪於民國111年6月至7月間,見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之徵人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得知提供帳戶即可領得匯入帳戶內款項之千分之3之報酬,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欺集團組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該詐欺集團使用,將可能遭該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代為提領其所提供之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再行轉交,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應邀參與由「阿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之工作,並與「阿元」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文豪將其申辦之⑴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⑵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阿元」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楊弼丞、林子軒,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楊文豪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並由楊文豪依「阿元」之指示,於111年8月5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南南新店)ATM,持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之①所示新臺幣(下同)6萬元款項後,即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與該詐欺集團其他4名不詳成員再行轉交上游成員,楊文豪並依「阿元」之指示,先後將其板信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由該等成員於附表編號1之②至③、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弼丞、林子軒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被告楊文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楊弼丞、林子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外,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詐欺及洗錢部分(偵2卷第53至5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據證人楊弼丞、林子軒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匯款等語明確(警1卷第5至6頁、警2卷第7至12頁;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復有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9至16、19至25頁,警2卷第21至29頁)、被害人楊弼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7張(警1卷第27至29頁)、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警1卷第35頁)、告訴人林子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警2卷第15頁)、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警2卷第16至19頁)、「WM國際娛樂」網站網頁擷圖1張(警2卷第2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1143號函暨所附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1卷第89至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8442號函暨所附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1卷第97至9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5931號函所附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偵1卷第149至1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月1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46634號函暨所附一覽表1份(偵1卷第113至1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①部分,另有於111年8月5日0時16分59秒、17時29秒,分別提領2萬元2次(共計4萬元)之行為,惟起訴意旨認楊弼丞遭詐騙匯入被告板信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為6萬元,此亦為本院所認定,又被告於歷次偵審均供稱其僅於附表編號1之①「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時間提領2萬元共3次,共計6萬元等語(偵緝卷第34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故起訴意旨所指於上述時間提領之4萬元,核與本案無關,應有誤認,併此敘明。
 ㈡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之②至③、編號2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查: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指示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及提款之「阿元」、向其收取前述帳戶資料及所提領款項之其他多名成年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仍為貪圖報酬,提供前述3個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該等成員,並實際參與提領附表編號1之①所示楊弼丞遭詐騙而匯入其板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於當日提領完畢後,先後將其板信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供該等成員用以提領楊弼丞、林子軒分別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編號1之②至③、編號2所示款項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期間並未脫離該詐欺集團,足認被告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楊弼丞、林子軒及洗錢之犯行,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自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②至③、編號2部分,僅係幫助犯之地位,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有關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有關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有關被告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負責指示車手之「阿元」、負責提領詐得款項或向被告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之多名不詳成員、負責向楊弼丞、林子軒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已經評價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②至③、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就被告被訴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罪名已有變更,且經本院當庭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本院卷第64、6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被訴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阿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楊弼丞先後匯入如附表編號1之①至③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楊弼丞及洗錢之行為,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4、6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林子軒及洗錢之行為,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所犯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2次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認附表編號1輕罪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合於該減刑規定之要件。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部分詐得款項,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客觀上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此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均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部分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楊弼丞、林子軒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楊弼丞、林子軒所受財產損害情形,並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並與林子軒達成調解,約定賠償5,000元,另就楊弼丞部分,被告雖亦有賠償意願,惟因雙方對於賠償方式未達共識,未達成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之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及調解筆錄)等情,兼衡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做雜工維生、月收入不定、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尚近及所侵害法益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之①所示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全數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亦未經手附表編號1之②至③、編號2所示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本院卷第6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弼丞
自111年8月4日前某日起,透過「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楊弼丞聯繫,佯稱可在某投資網站上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弼丞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楊文豪右列各該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8月4日22時26分49秒、29分8秒、29分52秒(共3筆)
①6,000元、5萬元、4,000元(共計6萬元)
楊文豪之板信銀行帳戶
楊文豪於111年8月5日0時1分53秒、2分48秒、3分44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南南新店)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共3次(共計6萬元),旋即將所提領全數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其他4名成員再行轉交上游成員。
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1年8月8日21時5分18秒、5分56秒(共2筆)

②5萬元、1萬元(共計6萬元)
楊文豪之京城銀行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21時33分47秒、34分30秒及111年8月9日0時28分42秒、29分37秒,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進店)ATM、臺中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航發店)ATM,持楊文豪左列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共2次、1萬元共2次(共計6萬元)。
③111年8月12日22時15分42秒、30分42秒(共2筆)

 
③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2日23時2分39秒、3分24秒、4分7秒及111年8月13日0時37分50秒,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自由路3段226號之統一超商(進德門市)ATM、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灣大道店)ATM,持楊文豪左列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共2次、5,000元、1萬5,000元各1次(共計6萬元)。
2
林子軒
自111年7月29日起,透過「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林子軒聯繫,佯稱可在「WM國際娛樂」網站儲值購買遊戲幣,並可操作外掛程式使遊戲幣變多云云,致林子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楊文豪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右列所示)。
111年8月8日20時50分46秒
5,000元
楊文豪之中信銀行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9日1時49分40秒,在不詳地點之ATM,持楊文豪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5,000元(含林子軒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起訴意旨誤載為「於111年8月8日20時59分、111年8月9日1時37分,網路轉帳3,000元、3,000元」,應予更正)。
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49965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2783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41號偵查卷宗(偵1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8號偵查卷宗(偵2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5號偵查卷宗(偵緝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