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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憲



選任辯護人  郭達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丙○○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將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將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1 年5 月13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就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新增2 組約定轉入帳號,復於111 年5 月底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超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與對方指定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與對方。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7 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盈客服經理-盈盈」之帳號聯繫甲○○,向其佯稱:可至「華鼎客服」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57分許、同日下午1 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4 萬5,000 元至葉威辰(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威辰國泰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得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復再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字卷第54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金訴字卷第54頁、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2 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持用帳戶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 份、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 張、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6張、持用帳戶存摺封面影本2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5 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3910號函所附葉威辰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2頁,偵卷第17頁至第50頁,金訴字卷第23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先依對方指示,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新增2 組約定轉入帳號,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分別交寄及提供與他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財物,致其陷於錯誤,先匯款至葉威辰國泰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得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復再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已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原規定為:「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要件更為嚴格。故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是被告本件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均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依對方指示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新增2 組約定轉入帳號,復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因本案遭詐騙,合計共先將9 萬5,000 元之款項匯入葉威辰國泰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足認犯罪生有一定程度之損害,被告雖表達有調解賠償意願,並於調解期日到場,惟因告訴人並未到場,致調解未能成立,今仍未賠償損失,有本院112 年6 月27日調解期日報到單、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 份在卷可佐(金訴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惟念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金訴字卷第71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始終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寄與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 女(尚未成年,由被告扶養照顧),目前在環保局上班及在虱目魚養殖場幫忙補撈魚貨,每月收入約6 萬元,並與祖母、母親、胞弟、胞妹及女兒同住,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金訴字卷第71頁),本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惟已表達有調解賠償之意願,並於調解期日到場,僅因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未能成立,堪認被告犯後確知認錯悔悟,難謂全無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真意,檢察官就此雖表示:被告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始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金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惟衡酌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可認本件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權衡告訴人之權益與被告之自新機會,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期惕勵。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強化法治之觀念,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並配合對方指示,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申辦新增2 組約定轉入帳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字卷第6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