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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榥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2號、第1127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93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2號、第13號、第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榥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榥激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黑金文旅,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丙或丁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丙、丁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丙、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958***320號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附被告報案筆錄、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中國信託銀行111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6477號函(含附件網路銀行申請、網銀自行約定轉入帳號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253號函(含附件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311號函(含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儲字第1111230763號函(含附件存簿變更資料、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12月23日嘉政字第1110000772號函(含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6214號函(含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4953號函(含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六)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打零工維生,不需撫養他人)、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未與被害人和解、無證據證明有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方式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葭寧
自110年12月中旬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陳葭寧佯稱:下訂商品幫忙刷訂單量,會有佣金云云。
110年12月28日10時13分許
12,990元
甲帳戶
110年12月28日11時39分許
16,700元
甲帳戶
110年12月28日13時15分許
48,550元
甲帳戶
2
張宜蓁
自110年12月14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張宜蓁佯稱:下訂商品幫忙刷訂單量有酬勞云云。
110年12月28日11時47分許
382,888元
甲帳戶
3
詹佳琦
自110年12月6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詹佳琦佯稱:只要完成點選賣家點讚任務等,即可領取掃地機器人,再依照所給商品,代墊購買商品費用,便可獲得10%佣金云云。
110年12月28日13時39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4
高嘉祥
自110年12月20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高嘉祥佯稱:只要在蝦皮網站購買店家商品提高銷量,可獲得15%佣金云云。
110年12月28日14時22分許
13,800元
甲帳戶
110年12月28日14時34分許
28,650元
110年12月28日14時43分許
27,800元
5
吳宇婕

自110年12月17日起,傳送簡訊予吳宇婕並佯稱:只要在蝦皮網站購買店家商品,可獲得佣金云云。
110年12月28日13時40分許
185,700元
甲帳戶
 6
劉佩玟
自110年12月15日起,傳送簡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劉佩玟佯稱:只要在蝦皮網站購買店家商品,可獲得佣金云云。
110年12月28日9時31分許
24,880元
甲帳戶
110年12月28日9時55分許
15,990元
110年12月28日10時32分許
48,550元
 7
蔡德貞
自110年10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蔡德貞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4」APP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6日15時57分許
280,000元
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鳳庭
自111年10月9日22時19分許起,陸續假冒車庫娛樂、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鳳庭,並佯稱:因工程師設定錯誤,帳戶會遭扣款,需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始得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9日22時59分
24,985元
丙帳戶
111年10月9日23時9分許
26,103元
丙帳戶
2
黃于芹
自111年10月9日21時50分許起,陸續假冒癌症基金會、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于芹,並佯稱:將遭定期定額扣款,需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始得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9日22時49分許
21,985元
丁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