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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衿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衿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衿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積極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聯絡,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沈佳雯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後購買比特幣轉入自稱「Barr James Anderson」之人指定之虛擬錢包,則被告與「Barr James Anderson」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Barr James Anderson」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用舊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除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外,又出面將詐騙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轉入「Barr James Anderson」指定之虛擬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本案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筆錄及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15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雖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2次),然按刑法第74條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案件業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已供明其可獲得提領款項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而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既已賠償給付告訴人,且所應給付之數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85號
  被   告 劉衿汶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衿汶於民國111年4月起,與LINE暱稱為「Barr James Anderso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劉衿汶提供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元大帳戶)供作犯罪人頭帳戶,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交友詐騙手法,致沈佳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2日9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件元大帳戶。劉衿汶再依「Barr James Anderson」之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17時30分,操作提款機提領共5萬6千元後,購買比特幣存入「Barr James Anderson」提供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劉衿汶並受有提領款項5%之報酬。經沈佳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衿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件元大帳戶供「Barr James Anderson」匯款,並依照指示提款再購買比特幣存入「Barr James Anderson」提供之虛擬錢包,並受有提領款項5%報酬等事實。
2
被害人沈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本件元大帳戶之事實。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
被告上開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供之IG及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購買比特幣之相關資料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Barr James Anderson」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廖  舒  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