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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豐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9號、第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林連豐、同案被告張芯語(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設立多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多公司),由同案被告張芯語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實際經營,多多公司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所保管使用之帳戶後,再代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因積欠潘宥成(所涉詐欺等罪嫌,經員警偵辦中)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即基於縱與潘宥成、潘宥成所指示之收款男子及潘宥成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7月間,將其所保管使用之甲帳戶提供予潘宥成使用。潘宥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6、7月間,佯以老師教導操作投資股票等方式詐騙被害人許春蘭,致被害人許春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款項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甲帳戶,被告再依潘宥成之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現金後,再將款項交付潘宥成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號)。
二、被告林連豐因積欠友人潘宥成(員警偵辦中)10萬元之債務,遂將其所持有使用之甲帳戶資料,提供予潘宥成,供匯入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付予潘宥成指定之人,作為抵償上開債務之條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款項交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潘宥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博宏聯絡,嗣邀集被害人陳博宏參與投資,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博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所示金流,層層轉帳至甲帳戶。被告隨後於同年7月8日11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327萬元(包含上開200萬元),再依潘宥成指示交予指定之人,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被害人許春蘭、陳博宏於警詢之陳述、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潘宥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執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取款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帳號予潘宥成,並依潘宥成之指示,自甲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潘宥成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潘宥成說其開立公司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但公司帳戶還沒辦好,要向其借多多公司帳戶1、2個禮拜,其因積欠潘宥成債務,不好意思拒絕,才將甲帳戶帳號提供予潘宥成使用,並為潘宥成領款;後來其因工作在忙,就將多多公司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交予潘宥成自己去領款;其是單純幫忙,沒有獲得報酬,也沒有因此抵償債務,其不知道潘宥成會將甲帳戶作為詐騙使用,故其無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芯語為夫妻;被告於111年5月18日設立多多公司,由同案被告張芯語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實際經營,多多公司所開立之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因積欠潘宥成約10萬元之債務,於111年6、7月間,將其所保管使用之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潘宥成使用;潘宥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法,詐騙被害人許春蘭、陳博宏,致被害人許春蘭、陳博宏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甲帳戶,被告再依潘宥成之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提領現金後,將該等款項交付潘宥成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許春蘭、陳博宏於警詢時、同案被告張芯語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潘宥成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取款憑條2張等附卷可稽(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3-68頁、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2-43、57-6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5號偵查卷宗第101頁、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偵查卷宗第36頁),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陳稱其係受潘宥成所託,以為潘宥成係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才提供本件帳戶帳號並領款等語,業已提出如附件所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為證(附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7-68頁)。又依據如附件所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潘宥成對話內容確有「公司」、「股東」、「盤口」等文字,且整個對話紀錄中,一再談及潘宥成賺很多錢或損失好多錢之事,則從形式上觀察,被告確有可能以為潘宥成係在經營公司。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潘宥成在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才提供甲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款項交給潘宥成指示之人等語,尚非憑空捏造。檢察官雖以:被告曾向潘宥成詢問:「幹嘛還要試領」、「你進來的都個人戶」、「先結清好了,因為今天下午進來的3筆都ATM且都小筆,太奇怪了,銀行問為什麼都是個人戶」、「銀行打來說要擋了」,足見被告對於潘宥成之指示及提領過程,已有懷疑;被告於111年7月7日陸續向潘宥成表示:「205拖出」、「明日休息」、「已拖出」、「210」;潘宥成另曾表示:「我要跟商戶那邊講一下,因為我這禮拜沒補新車,跟盤口沒辦法發車我要給人家交代」,交易過程均未提到虛擬貨幣之交易,且用語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別等為據,主張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然此乃涉及潘宥成請託被告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說詞及雙方使用文字之習慣,若其等當初已談好是虛擬貨幣之買賣,自無須再特地表示,且若被告實際領款時發現與當初潘宥成之說法不符而提出質疑,亦未必係在懷疑不法,另簡短之用語則未必與隱匿違法有關。上開對話既可有合法且合理之解釋,則檢察官逕擇對被告不利之部分,似嫌速斷。
三、證人張芯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在其父親林家豪開立之豪發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因為與其父親有點不愉快,在111年5月間開立多多公司,由伊與被告一起經營;因為伊乳名是多多,經營之檳榔攤也叫多多,臉書也是張多多,故取名為多多公司;這間公司是伊等向伊母親呂律盈借150萬元開的,伊母親呂律盈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的銀行帳戶,被告再匯100萬元至伊帳戶,伊再匯100萬元至甲帳戶成立多多公司,站在伊母親的立場,要由伊當負責人,所以才由伊擔任登記負責人;111年5、6月間,伊負責會計、跑銀行、跑公會、健保等公司內部事項,業務方面例如烤漆、板金、買賣大卡車等由被告負責;如卷附之廠商貸款金流表(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558號卷一第291頁),這些幾乎都是伊匯的,公司營運金流和零件廠商都是伊在處理,或由被告跟伊說哪些廠商要匯款,伊就用網路銀行匯款;如卷附之記帳憑證(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558號卷一第303-304頁),消防設備是公司剛成立買滅火器,電子材料是公司剛成立時買監視器、去全國電子買影印機,伊都是用現金及匯款;伊與被告生活上的開銷和家人所用也會從甲帳戶領取;因為甲帳戶沒有提款卡,而且附近也沒有華南銀行可以存款,所以伊等收到廠商的現金貨款時會存到個人帳戶,再轉到多多公司的帳戶等語(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二第12-22頁),業已明確證稱多多公司成立之由來,及多多公司確有在實際營運,核與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函、被告勞保異動資料、多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呂律盈開立之淡水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告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張芯語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張芯語開立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甲帳戶(多多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李忠德之名片、錦陞實業社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劉紹騰之名片、劉紹騰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楊志祥開立之安定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孫志仁開立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黃美莉開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被告與陳枝美之租賃契約、多多公司與陳枝美之租賃契約、林家豪存款至陳枝美開立之安定區農會帳戶之存款憑條、多多公司收支會計記帳憑證、多多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統一發票(生活用品)、孫羽萱記帳士之名片、被告與孫羽萱記帳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相符(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一第95-99、293-370頁)。據此,被告既與其父親不愉快,為尋求獨立而向其配偶之母親借款,並以其配偶之暱稱成立多多公司,顯見多多公司對被告意義重大,且因多多公司正營運不久,公司資金亦全靠甲帳戶存取,足認甲帳戶之正常使用對多多公司極為重要,則被告是否會冒著甲帳戶被凍結致多多公司營運受挫、其配偶遭查辦之風險,將甲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有可疑。檢察官雖以證人張芯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對甲帳戶之使用並不清楚等語(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號偵查卷宗第36-37頁),而質疑證人張芯語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不實。然證人張芯語上開所證,核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並非憑空捏造,且夫妻共營事業,由妻子管領帳務部分,本屬常見,而在共同經營之情況下,證人張芯語亦未必熟知每筆進出款項之來由。況證人張芯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乃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員警及檢察官訊問之重點,亦在進出甲帳戶之違法資金部分,則證人張芯語為免受牽連,僅扼要概括表示不清楚甲帳戶使用細節等語,亦在情理之內,是不能僅以證人張芯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即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實。
四、被告雖陳稱其積欠潘宥成約10萬元之債務,且潘宥成表示其每次領款,願意給其5千元之報酬之語(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偵查卷宗第14頁),然其亦同時表示並未向潘宥成索取報酬,且從未提及可因此免除或抵償債務等語(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偵查卷宗第14-15頁),則觀其前後所述,被告並未因借出帳戶並領款一事,而取得報酬或抵償債務。又依據如附件所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於向潘宥成表示不再領款後,潘宥成隨即表示「欠我的一起處理處理」、「103000」、「我明天過去跟你收」、「十萬欠這麼久」,顯見被告並未因此抵償債務。再者,依據如附件所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潘宥成從未提及報酬之事,被告甚至表示「明日休息」、「今天領完先休息了」、「我不幹了」、「先不領了,最近工作上也在忙了」,更將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潘宥成領款,則若被告每次領款均可獲得報酬,衡情不會自斷財路,主動表示不要領款,甚至直接將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潘宥成。從而,被告陳稱其未因此取得報酬或抵償債務等語,尚非子虛。檢察官以被告可獲得龐大財產利益為據,進而主張甲帳戶遭凍結乃屬被告可承受之不便,故被告不會因為多多公司仍在營運中,即不會提供甲帳戶等語,則失基礎,而難採認。
五、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帳號及提款時,雖約29歲,且有工作經驗,然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並招募車手領款,但因檢警近年嚴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募得車手,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並誘人領款,而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金融事業又日趨複雜,虛擬貨幣之投資及買賣亦具有專業性,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因誤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領款者,亦非無可能。尤其依據被告之陳述及上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潘宥成乃朋友關係,被告不僅向潘宥成借款,還稱呼潘宥成為「兄弟」,並與潘宥成談論結婚之事,潘宥成還將自己生日告知被告,足見被告與潘宥成熟識,亦有一定之信任基礎,並非素未謀面偶然於網路上認識之人,被告於案發後還傳訊息質問潘宥成為何要欺騙其,並於員警調查時,據實告知潘宥成之真實姓名資料以供員警追查,此有被告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2年9月4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52122號函暨附件潘宥成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一第227-235、253、263頁),顯然自認無辜且不能認同潘宥成之作為。凡此均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計代價、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知名之他人使用之情節不符。是縱認潘宥成向被告取得甲帳戶帳號及使被告領款之過程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潘宥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從而,被告縱使思慮不周,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潘宥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意或容認自己與其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甲帳戶帳號提供予潘宥成,並進而提領甲帳戶內,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然無證據證明其於交付甲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時,對於潘宥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其所提領之款項亦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存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被告有無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甲帳戶帳號提供予潘宥成,並進而提領甲帳戶內,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許春蘭
111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對許春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7月7日11時4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洪嘉澤開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28分許,匯款710,013元至叢謙滋開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40分許,匯款779,013元至甲帳戶。
111年7月7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100,000元。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陳博宏
111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對陳博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7月8日8時53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高文笙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7月8日9時46分、48分、55分許,各匯款600,123元、600,017元、798,901元至叢謙滋開立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9時49分、55分許,各匯款1,200,034元、800,016元至甲帳戶。
111年7月8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提領3,2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