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被 告 趙品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178號),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品峰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
所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款、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四、又本案被告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齊忠」之人聯繫後,擔任收款工作,惟其在其他未經檢察官起訴擔任
車手案件 中,至臺北、桃園、臺中及高雄不詳超商,向自稱「CN商鋪」員工購得虛擬貨幣轉至「高齊忠」指定之電子錢包,每次金額高達1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已達1000萬元左右,惟各次虛擬貨幣交易並無任何憑據,更不知交易何種虛擬貨幣
等情,亦據被告
自承在卷,然巨額款項交易不僅未在合宜交易辦公處所、更無任何收款憑據,顯不合理,被告顯然明知自稱「CN商鋪」員工亦屬詐騙集團成員,主觀自應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有3人以上,要無疑義。檢察官起訴意旨忽略被告及共犯之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3人以上,而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為上開法條審究之。
五、次
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
著手詐騙,然因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
意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次未收得款項,業如前述;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IPHONE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IPHONE7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 | |
附件
112年度營偵字第1178號
被 告 趙品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品峰明知如果向他人收取來路不明的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不明人士購買虛擬貨幣,並由該不明人士存入其他不明人士提供之電子錢包的行為,極可能是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高齊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高齊忠」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黃世聰」、「黃雨萱」聯繫周建慧,向周建慧佯稱可投資「亞飛公司」賺錢云云,惟因周建慧前欲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時,經行員及警員關懷後已察覺有異,故此次即要求詐欺集團成員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64萬3288元。
嗣趙品峰依「高齊忠」之指示,於112年5月6日18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周建慧住處內,向周建慧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
逮捕,並扣得收款收據1批、保密協議1批、工作證10張、印章27個、印泥1個、手機2支、高鐵車票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建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品峰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周建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周建慧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3張、報案資料、
搜索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被告手機內容(包含被告與「高齊忠」、「CN商鋪」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與「高齊忠」就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