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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95號、第18049號、第30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昌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玉山帳戶內,上開款項遭提領一空。嗣經黃思華、賴以昕、陳宥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華、賴以昕、陳宥棋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黃思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共2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27張、告訴人賴以昕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36張、匯款明細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從事板模工程工作)、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未獲有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
黃思華
於111年2月間以臉書社群軟體結識黃思華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註冊投資平臺,並依導師操作獲利云云,致黃思華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9時13分、同日9時14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起訴書漏載,逕予更正)至黃志昌上開玉山帳戶內。
賴以昕
於111年2月11日以臉書社群軟體傳送訊息結識賴以昕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跟社團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賴以昕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9時25分及同時26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黃志昌上開玉山帳戶內。
陳宥棋
於111年3月間以臉書連結網址結識陳宥棋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處理股票事宜操作獲利云云,致陳宥棋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9時14分匯款4萬5000元至黃志昌上開玉山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