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勝筌



選任辯護人  張薰云律師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42號、111年度偵字第3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勝筌犯如附表二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陶勝筌於民國111月7月22日前後某時,在網路上見「中信國際銀行貸款公司」之貸款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專員」之人聯絡,「葉專員」告知可幫忙製作金流以便取得貸款,但需提供帳戶予該公司匯款再提領交還予該公司之專員。而依陶勝筌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又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不明人士,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用來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2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專員」使用,而與「葉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專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轉帳至陶勝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葉專員」再指示陶勝筌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湖美教會附近交予「葉專員」。
二、案經王月凉、呂佳佳分別訴請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陶勝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22日某時,在網路上見「中信國際銀行貸款公司」之貸款廣告後,與自稱「葉專員」之人聯繫,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葉專員」使用,且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葉專員」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交予「葉專員」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上網找到「中信國際銀行貸款公司」,對方自稱是「葉專員」,他跟我說可以用債務整合的方式,把我的借款利率降到2%或3%,他們說我要貸款的金額太高,要美化帳戶才能貸到比較好的條件,他們是二手車行公司,他們看哪裡有缺車,就會去取車。他們有提供股東身分證,股東就是楊煜紘,且匯款來的帳戶都有寫明細,就是要去取哪台車的備註,來取信於我,我否認共同詐欺及洗錢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某時,在網路上見「中信國際銀行貸款公司」之貸款廣告後,與自稱「葉專員」之人聯繫,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專員」使用,嗣「葉專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提領後交付「葉專員」或「葉專員」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10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王月涼、呂佳佳、證人李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20至24頁、31至34頁、47至52頁、53至56頁),復有111年8月22日11時59分、111年8月23日15時28分、111年8月25日15時50分銀行櫃臺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被告陶勝荃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資料、楊煜紘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月涼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李玉芳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7頁、第8、9、11至15、16至19、25至23、35至46、57至6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申辦貸款之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或轉帳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或以轉帳方式轉至第三人之帳戶,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於案發時已經28歲,顯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觀諸被告與「葉專員」聯繫後,被告即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及簽訂契約,嗣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告訴人所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款項後,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葉專員」等情,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前,對「葉專員」之人並未實際見面、接觸,亦未知悉「葉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自己帳戶供查核之必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因其條件不佳,故要以美化帳戶金流之方式,銀行才可能會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顯然被告明知依其當時自身之債信條件,根本無法合法正當辦理貸款,亦明知「葉專員」係透過製作不實金流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詐欺貸款銀行,足見被告事前即已清楚認知其係與「葉專員」共同為不法行為甚明;再者,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目的應係要向貸與人(即銀行)展示自身財力程度、有穩定收入以具備償債能力,然被告係在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即提領或匯出予他人,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亦屬可疑;況且,依該交易模式,客觀上除難認該筆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外,亦難資為財力證明資料所用,則依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情形,自可察覺上開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絕無所謂「美化金流」或「包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
 ⑷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7月21日在Google網路上看到中信國際銀行貸款公司代辦貸款服務,我便向他們告知想降低銀行協商利率及月付金,他告知我因為我的薪資不足以貸款龐大金額,需要「美化帳戶」及「資金流動」,才能讓銀行證明我有還款能力,使利率及月付金額降低,後續我於111年7月22日與自稱葉專員的男子面談合約內容,內容為他們有配合的二手商款項,可以作為我「美化帳戶」及「資金流動」,代辦費為12趴,但當時我有正職,工作沒辦法配合他的流程,想要免除代辦費12趴,他們公司說如果我可以協助他們轉款(二手車買賣之款項)1-2個月,就可以免除代辦費為12趴的部分,我便答應並現場簽立合約書,自稱「葉專員」的男子還有給我一支公司手機(Iphone6)內含SIM卡,門號是國外的門號,且手機內有安裝telegram,功能是打電話及接收訊息等語(見警一卷第195至196頁),然縱令被告係透過民間代辦業者協助辦理貸款,何以需要領取所謂之「工作機」,並依照代辦業者之指示提款?此等情形顯然已與申辦貸款業務毫無關連,又被告雖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之被證一李家禎、陳啓源、楊煜紘等人之身分證照片,欲證明其係遭詐騙集團所利用,然該等人士究竟為何人、身分、職業等為何,此等照片之來源等亦均不詳,被告提出其手機內之檔案供檢視,亦無法證明該等資料與被告口中之「代辦業者」有何關係,甚且,被告稱此等人士之資料係代辦業者提供給其用以查證為二手車行股東,然縱被告取得上開身分資料,仍未能確認該等人士之身分究竟是否為二手車行之股東,且被告亦從未嘗試進行任何查證,僅憑藉「葉專員」所提供之資料,及免除貸款代辦費12%之誘因,由「葉專員」指示被告前往臨櫃提款時,特別指導被告於行員詢問提款用途時,回覆以係提領二手車買賣款等藉口,衡情,若被告確信其所提之款項來源合法,並未參與任何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自不需向行員佯以上開藉口,以規避行員覺察有異,益徵被告主觀上對該所提領之款項係不法來源已有預見之可能,堪認被告對於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卻仍不甚在意,率爾依毫不認識之「葉專員」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至其他處所轉交現金予「葉專員」,以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被告對其此舉可能使檢警難以查明詐欺贓款之流向乙節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⑸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或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他人,若其不自行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卡後再行轉交他人,就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可能係源自詐欺等不法犯罪,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收取他人領得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查本案被告所謂領取款項之工作,並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即可免除代辦費12%之優惠條件,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紀錄追緝資金流向或取款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刻意提出上開優渥之誘因委請被告為此提領、交款行為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案起訴之時間內,僅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葉專員」聯繫及交付提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03頁),且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均沒有見到實施詐術之人,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繫、實施詐騙、收取款項為不同之人,因而無法逕以認定被告與該不詳詐欺份子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告訴人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即葉專員)皆為同一人,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葉專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正犯「葉專員」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3人所為之3次一般洗錢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可預見對方要求其轉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仍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受指示提領、轉匯贓款,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欺之人,然其所為使該不詳詐欺份子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各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高低及被告素行,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行手法近似、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共犯,自非其所得,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車手帳戶
帳戶帳號
 1
陶勝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王月凉

告訴人王月凉於111年6月18日,透過LINE而結識自稱「呂尚傑」之人,嗣「呂尚傑」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須再下載app進行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呂尚傑」之指示,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出金取回本金遭拒,始悉受騙。
111年8月22日10時57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煜紘)->再於同日11時10分轉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15萬元
陶勝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佳佳
告訴人呂佳佳於111年6月19日,透過臉書社團而結識自稱「呂尚傑」之人,嗣「呂尚傑」、「Polxy客服經理」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以投資飆股、虛擬貨幣賺錢,須再下載app進行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呂尚傑」之指示,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取回本金遭拒,始悉受騙。
111年8月23日15時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煜紘)->再於同日15時19分轉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5萬元
陶勝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玉芳
(未提告)

被害人李玉芳於111年6月21日,透過網路而結識自稱「呂尚傑」之人,嗣「呂尚傑」、「Jeff經理」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須再下載app進行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呂尚傑」之指示,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取回本金遭拒,始悉受騙。
111年8月25日14時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煜紘)->再於同日15時1分轉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萬元
陶勝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車手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陶勝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59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
214萬5,000元(含告訴人王月凉遭騙之215萬元)
111年8月23日15時28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
56萬元(含告訴人呂佳佳遭騙之15萬元
111年8月25日15時50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
70萬7,000元(含被害人李玉芳遭騙之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