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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娜茵


            柯重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443 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丁○○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將因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各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乙○○於民國111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申辦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乙○○與丁○○於111 年3 月11日至1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一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己○○、甲○○(起訴意旨誤載為方依婕,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丙○○3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黃金屏(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起訴審理)等人持乙○○、丁○○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己○○、甲○○及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丙○○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字卷第118 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44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第83頁至第88頁,偵緝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4頁,金訴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1 8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35 頁至137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己○○、甲○○、丙○○於警詢中、證人黃金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8頁至第60頁,偵卷一第129 頁至第138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213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本案帳戶對帳單細項、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資料、被告2 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9571 號函所附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錄影檔案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6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9186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錄影檔案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111 年6 月10日儲字第1110135204號函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2 份暨截圖50張、黃金屏另案遭起訴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0063 號、第11463 號起訴書1 份、被告2 人於111 年3 月14日發生車禍事故之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4 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 頁、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一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49頁至第68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489 頁光碟存放袋內,偵卷二第75頁至第82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2 人一同將被告乙○○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3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黃金屏等詐欺集團成員將得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2 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被告2 人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並未實際參與後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 人之過程,依被告2 人本件所涉之犯罪階段,尚難認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確切人數、分工方式,以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詐騙手法,係先透過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投資、博弈或代操獲利廣告,對公眾散布而吸引告訴人3 人點擊瀏覽,進而與其等聯繫、施行詐術等節,有所認識或知悉,自難單憑此類詐欺犯罪常有結合三人以上之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遽認被告2 人就此等情節亦有所預見,應僅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已告知被告2 人,以維護其等權益(金訴字卷第124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 人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 人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3 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2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 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因貪圖對方所稱之高額報酬,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3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3 人因本案遭詐騙,合計共將新臺幣(下同)9 萬5,000 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犯罪生有一定程度之損害。復審酌被告乙○○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丁○○前有因竊盜、傷害、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金訴字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又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被告丁○○犯後初於偵查中亦否認犯行,惟嗣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 人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己○○、丙○○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部分損失金額(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第一期款項均已匯款賠償完畢),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己○○、丙○○並願原諒被告2 人,及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2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6 號調解筆錄、112 年5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金訴字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79 頁);至告訴人甲○○部分,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2 度安排調解,被告2 人均遵期到場,告訴人甲○○則均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2 年2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112 年4 月6 日、112 年5 月4 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各1 份附卷可佐(金訴字卷第23頁、第101 頁、第173 頁),仍足認被告2 人確有填補告訴人甲○○所受損失之真意。兼衡被告乙○○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4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目前無業、亦無收入來源,依靠政府補助維生,並與母親及子女同住;被告丁○○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子女(尚未成年),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元至2 萬元,並與被告乙○○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金訴字卷第151 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丙○○達成調解,如確實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己○○、丙○○均願加以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乙○○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乙○○緩刑2 年,以期惕勵。復為使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乙○○確實履行調解之賠償義務,以賠償告訴人己○○、丙○○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乙○○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乙○○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乙○○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㈡被告丁○○前於108 年至110 年間,因故意犯竊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年4 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件對被告丁○○宣告之刑,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均供稱:本件原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5,000 元之代價,出售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但後來實際上我們都沒有拿到這5,000 元等語(金訴字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及卷證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daisy_o917」之帳號聯繫己○○,向其佯稱:可至「卡利百家樂」線上博弈網站,現在有活動可以參加,一人一次獲利穩贏,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47分許
8,000 元

⒈己○○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
⒉己○○提出暱稱「daisy_o917」於社群軟體IG之首頁截圖1 張、對話記錄截圖36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 張、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 份(警卷第29頁至第49頁)
111 年3 月14日晚間8 時4 分許
3 萬元
111 年3 月14日晚間8 時14分許
1 萬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daisy_o917」之帳號聯繫甲○○,向其佯稱:可進行小額投資,增加被動收入,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本金及代操作費用,等待操作時間3 小時至4 小時後,即可獲利等語。
111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
8,000 元
⒈甲○○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
⒉甲○○提出暱稱「daisy_o917」於社群軟體IG之首頁截圖1 張、對話記錄截圖13張、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 張(警卷第68頁至第78頁)
111 年3 月15日晚間7 時53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晚間7 時許,應予更正)
9,000 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kiki.o119」之帳號聯繫丙○○,向其佯稱:可代操作玩遊戲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6 分許
1 萬5,000 元
⒈丙○○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丙○○提出暱稱「kiki.o119」於社群軟體IG之首頁截圖1 張、對話紀錄截圖9 張、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截圖2 張(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111 年3月 17日晚間8 時1 分許
1 萬5,000 元
合計詐騙金額
9 萬5,000 元
-

附表二: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編號
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乙○○、丁○○願連帶給付己○○新臺幣3 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 年4 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 元(第一期款項已履行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乙○○、丁○○願連帶給付丙○○新臺幣2 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 年4 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 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2,000 元;第一期款項已履行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