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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綸



            陳子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70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67號、第5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綸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子恩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健綸、陳子恩均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具有電子錢包性質之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王健綸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間某日,在陳子恩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出租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陳子恩;另王健綸於000年0月間,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甲帳戶設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實體帳戶後,將該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併同交付予陳子恩;陳子恩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王健綸所提供上開甲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甲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景倫」與李蕙先聯繫,並佯稱:可介紹快速賺錢方法云云,致李蕙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一)111年6月28日14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2萬元至林俋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上開12萬元轉帳至王健綸之上開甲帳戶內後復行轉出至不詳帳戶;(二)111年6月29日10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林俋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8分許,將丙帳戶內之118萬元(含李蕙先所匯入之5萬元)轉帳至王健綸之上開甲帳戶內,再於同日10時58分許,以王健綸之MaiCoin平臺虛擬貨幣帳戶下單購買泰達幣(USDT)39401.22顆,並將甲帳戶內之118萬500元款項轉帳至平臺所指定之帳戶以付款,嗣後再將前揭泰達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分別以前揭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王健綸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因李蕙先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蕙先訴由王健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王健-綸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7-78頁),另被告王健綸、陳子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健綸對於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子恩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有協助王健綸要辦網路紓困貸款,而向王健綸拿取他的自然人憑證,但已經歸還;我並沒有向王健綸收取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更沒有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健綸申設甲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李蕙先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如事實欄所示為2次轉帳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如事實欄所示處理詐欺所得等節,業據被告王健綸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告訴人李蕙先於警詢所述相符(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033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1-45頁),並有告訴人李蕙先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95-149頁,第155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3頁)、林俋辰所有之乙帳戶、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9-79頁;偵二卷第17-31頁)、被告王健綸之甲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65頁)、被告王健綸於MaiCoin平臺之客戶資料、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567號卷第37-40頁,第47-5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至被告陳子恩有無向被告王健綸收取甲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乙節,據被告王健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甲帳戶係出租給陳子恩,並因此獲取報酬,虛擬貨幣帳戶申請後也是交給陳子恩等語,雖經被告陳子恩以前詞所否認,惟細觀被告王健綸所提出之2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37頁)可知,被告王健綸向被告陳子恩詢問「有下來了嗎?(錢的符號)」,被告陳子恩回答「什麼錢」、「那個嗎」、「還沒啊」、「禮拜一用好的」、「禮拜三操」、「我今有問我朋友」、「他說應該有在動了」、「你另一個看要不要快點弄」、「另一個比較快」、「這個應該下禮拜才有錢」,被告王健綸則表示「忘了明天銀行沒開」、「只能下禮拜去辦好在用下一個」等語,顯見被告王健綸確實有提供與銀行相關之資料予被告陳子恩,再由被告陳子恩交予第三人使用,且在第三人使用後,被告王健綸可獲得金錢,而非如被告陳子恩所稱之拿取自然人憑證,蓋自然人憑證僅能驗證身分,並無持續操作後可取得金錢之功能;嗣後被告陳子恩傳送訊息予被告王健綸稱「有消息囉」、「9K」、「看他什麼時候拿給我」……「情報有誤」、「好像沒這麼多」、「他說他還沒有算完總成」……「應該也會有個4-5K」、「一個禮拜而已」、「4K」、「拿到了」、「我再拿給你」等語,此亦核與被告王健綸所述:因甲帳戶而自陳子恩處取得4,000元乙節相符,若如被告陳子恩所稱為辦理網路紓困貸款,則豈會有貸款金額不定之情形,更遑論貸款何需計算「總成」,亦無以星期計數貸款可得金額之可能性;在此之後,被告王健綸詢問被告陳子恩稱「卡片那個能去辦了嗎」,被告陳子恩詢問「新的?」,被告王健綸稱「不是」、「辦遺失」、「他們沒有要用了可以去了吧」,被告陳子恩則表示「可以先掛失」、「不要掛失」、「直接去補辦」、「說不不見就好」、「辦掛失怕會查」等語,顯見雙人對話中之卡片亦非自然人憑證,而係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始有掛失、補辦之情形,且亦徵被告王健綸之提款卡係經由被告陳子恩而為第三人所使用,否則被告王健綸掛失補辦前,又何需再與被告陳子恩確認?被告陳子恩復傳送被告王健綸之網銀帳號、密碼,並要求被告王健綸登入並查詢帳戶內是否仍有款項,顯見被告王健綸之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係交予被告陳子恩轉由第三人使用無誤;綜合前情,被告王健綸所述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陳子恩乙節尚屬有據,又被告王健綸之甲帳戶為其MaiCoin平臺虛擬貨幣帳戶之出入金帳戶,且同為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途徑,故雖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未提及虛擬貨幣帳戶,然亦應可認定被告王健綸所稱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同交予被告陳子恩乙節,亦屬可採,從而,被告陳子恩之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現金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將帳戶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始有借用、租用、購買帳戶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審諸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前開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王健綸、陳子恩於交付甲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予他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足認被告王健綸、陳子恩對於他人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王健綸、陳子恩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健綸、陳子恩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健綸、陳子恩提供上開甲帳戶及虛擬貨幣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王健綸、陳子恩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提供甲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蕙先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67號、第57309號),因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正後之規定,係將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王健綸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王健綸、陳子恩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健綸既有前揭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健綸、陳子恩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貪圖利益,率爾由被告王健綸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告訴人李蕙先因受騙而分別匯入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再審酌被告王健綸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子恩矢口否認犯行,且2人均未與告訴人李蕙先和解或調解,亦未彌補其所受經濟損失等犯罪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李蕙先遭騙之款項、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王健綸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有因交付上開甲帳戶資料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乙節(金訴卷第108頁),此為被告王健綸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子恩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因此獲有何報酬,尚難認定其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李蕙先詐得如上開所示款項,然被告王健綸、陳子恩僅係提供上開甲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無其他隱匿詐欺贓款等行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