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涉犯
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徐暐喆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後,
嗣經其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上訴,然核其聲明
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嗣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該裁定乙節,有本院裁定、
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
可參,被告
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依首開說明,顯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