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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暐喆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後,經其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上訴,然核其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嗣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收受該裁定乙節,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依首開說明,顯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