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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超羣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超羣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超羣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月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3月5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依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足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犯罪獲取之財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考量被告於案發後之000年0月間即逃亡海外,並滯留未歸,遲至000年0月間始搭機返臺,顯然有逃亡之事實;再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甚高,況被告本身並非無國外生活經驗及能力,且被告將有面臨多數被害人之高額求償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再參酌被告本案違反銀行法,違法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8億多元,被害人人數眾多,認被告本件所為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3月6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係自行返國投案,且海外已無資金或財產,且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亦有家人羈絆,而已無逃亡能力,亦無逃亡之可能,請求為被告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或定時報到、電子監控等手段以替代羈押處分等語;惟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並無任何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前揭請求自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